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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萝卜章”诈骗857万元,长江财险一营销人员获刑超十二年并遭终身禁业 | 局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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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萝卜章”诈骗857万元,长江财险一营销人员获刑超十二年并遭终身禁业 | 局外人

“东窗事发”后,有客户以长江财险黄石中支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长江财险赔偿损失,但法院并未支持。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界面新闻记者 | 董林杨(实习)张晓云

一保险机构一线营销人员欠下巨额债务后,私刻公章、诈骗资金超857万元,最终身陷囹圄并被终身禁业。

近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黄石监管分局公布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黄石中支”)存在内控管理不到位,原销售总监王某婷私刻公章骗取客户资金、不具备任职资格人员实际履行高管职权的违法行为。

黄石监管分局对长江财险黄石中支罚款三十二万元,对王某婷予以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对长江财险黄石中支原主要负责人刘某莉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王某婷为何被终身禁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了具体原因。

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王某婷担任长江财险黄石中支销售总监,因炒期货欠下巨额债务,以公司需要业务员垫付保费,承诺支付好处费为诱饵,私刻“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印章,以公司的名义向朱某某等27人借款并转入其私人账户,实际诈骗金额为857万元。

案发期间:长江财险黄石中支未建立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相关制度,未对员工开展异常行为排查;未开展过内外部审计和公司内控合规风险排查;刘某莉作为长江财险黄石中支公司原实际负责人,对原销售总监王某婷私刻公章、与客户不当资金往来等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监督和管理。

王某婷作为原长江财险黄石中支销售总监,虚构公司需要业务员垫付保费、私刻公章诈骗,应承担直接责任;刘某莉作为原长江财险黄石中支实际负责人,对王某婷私刻公章、与客户不当资金往来等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监督和管理,应承担管理责任。

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刘文莉在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情况下,实际履行长江财险黄石中支主要负责人职责,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人员实际履行高管职权的违法行为。

综上,黄石监管分局决定对长江财险黄石中支予以三十二万元罚款;对王某婷予以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对刘文莉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界面新闻记者查询裁判文书网相关诉讼文书发现,在东窗事发后,有客户以长江财险黄石中支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长江财险赔偿损失,但法院并未支持。

这则判决书披露了王某婷诈骗案的细节:王某婷通过POS机、银行转账或者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乔某萍等27人的资金合计人民币891余万元全部转入其私人账户,向乔某萍等27人出具借条或者收款收据,并加盖伪造的公章。

为了长期维系借款关系,王某婷支付乔某萍等27人手续费约34.27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857万元。以上款项均被王某婷个人支配使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王某婷退赃20万元。

2022年,法院再审判决王某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王某婷向27名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857.004307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这则客户起诉长江财险的案件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

法院认为,一方面,王某婷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担任被告公司销售总监期间,而销售总监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一方面,该规定第三条系基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属合同违约之诉,而非原告主张的侵权之诉。故原告主张依据该规定第三条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婷因犯诈骗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相应刑罚并责令王某婷向原告等27人退赔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对于王某婷的诈骗行为,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其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从公司业务经营管理来看。正常“垫付保费”行为与案涉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完全不同的操作流程,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正常“垫付保费”行为的默许,与王某婷以“垫付保费”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从公司对员工个人行为的管理来看。原告所提交的谈话录音系王某婷诈骗行为发生后,在王某婷不能退还骗取资金的情况下,原告等人与被告公司负责人之间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不能证实王某婷在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被告明知并纵容王某婷私刻被告单位公章并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的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确认。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行为人王某婷的诈骗行为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长江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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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萝卜章”诈骗857万元,长江财险一营销人员获刑超十二年并遭终身禁业 | 局外人

“东窗事发”后,有客户以长江财险黄石中支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长江财险赔偿损失,但法院并未支持。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界面新闻记者 | 董林杨(实习)张晓云

一保险机构一线营销人员欠下巨额债务后,私刻公章、诈骗资金超857万元,最终身陷囹圄并被终身禁业。

近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黄石监管分局公布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黄石中支”)存在内控管理不到位,原销售总监王某婷私刻公章骗取客户资金、不具备任职资格人员实际履行高管职权的违法行为。

黄石监管分局对长江财险黄石中支罚款三十二万元,对王某婷予以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对长江财险黄石中支原主要负责人刘某莉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王某婷为何被终身禁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了具体原因。

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王某婷担任长江财险黄石中支销售总监,因炒期货欠下巨额债务,以公司需要业务员垫付保费,承诺支付好处费为诱饵,私刻“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印章,以公司的名义向朱某某等27人借款并转入其私人账户,实际诈骗金额为857万元。

案发期间:长江财险黄石中支未建立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相关制度,未对员工开展异常行为排查;未开展过内外部审计和公司内控合规风险排查;刘某莉作为长江财险黄石中支公司原实际负责人,对原销售总监王某婷私刻公章、与客户不当资金往来等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监督和管理。

王某婷作为原长江财险黄石中支销售总监,虚构公司需要业务员垫付保费、私刻公章诈骗,应承担直接责任;刘某莉作为原长江财险黄石中支实际负责人,对王某婷私刻公章、与客户不当资金往来等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监督和管理,应承担管理责任。

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刘文莉在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情况下,实际履行长江财险黄石中支主要负责人职责,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人员实际履行高管职权的违法行为。

综上,黄石监管分局决定对长江财险黄石中支予以三十二万元罚款;对王某婷予以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对刘文莉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界面新闻记者查询裁判文书网相关诉讼文书发现,在东窗事发后,有客户以长江财险黄石中支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长江财险赔偿损失,但法院并未支持。

这则判决书披露了王某婷诈骗案的细节:王某婷通过POS机、银行转账或者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乔某萍等27人的资金合计人民币891余万元全部转入其私人账户,向乔某萍等27人出具借条或者收款收据,并加盖伪造的公章。

为了长期维系借款关系,王某婷支付乔某萍等27人手续费约34.27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857万元。以上款项均被王某婷个人支配使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王某婷退赃20万元。

2022年,法院再审判决王某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王某婷向27名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857.004307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这则客户起诉长江财险的案件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

法院认为,一方面,王某婷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担任被告公司销售总监期间,而销售总监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一方面,该规定第三条系基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属合同违约之诉,而非原告主张的侵权之诉。故原告主张依据该规定第三条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婷因犯诈骗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相应刑罚并责令王某婷向原告等27人退赔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对于王某婷的诈骗行为,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其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从公司业务经营管理来看。正常“垫付保费”行为与案涉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完全不同的操作流程,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正常“垫付保费”行为的默许,与王某婷以“垫付保费”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从公司对员工个人行为的管理来看。原告所提交的谈话录音系王某婷诈骗行为发生后,在王某婷不能退还骗取资金的情况下,原告等人与被告公司负责人之间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不能证实王某婷在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被告明知并纵容王某婷私刻被告单位公章并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的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确认。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行为人王某婷的诈骗行为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