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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新闻编辑 | 彭朋
由上市公司子公司的高管及核心员工组成的员工持股计划,通过结构化金融产品购买本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被罚,那么,员工持股计划主导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称集合计划),能否作为原告起诉公司要求赔偿?
界面新闻从上海金融法院了解到,近日该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某证券公司代表集合计划起诉被告某上市公司,要求承担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
这也是全国首例涉资管计划嵌套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15年4月,某上市公司成立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总额上限为5000万元。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委托原告成立集合计划进行管理,主要投资范围为购买和持有本公司股票。
2015年5月,集合计划成立。集合计划由优先级A份额、中间级B份额、劣后级C份额组成。管理人根据集合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全权负责本集合计划的管理和运作。
集合计划成立后,在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时间内买入了该上市公司股票。后多次出现低于预警线或止损线情况,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曾5次向集合计划补仓。
2017年5月,因集合计划再次出现低于止损线的情形,第5次补仓未全额补足,原告遂代表集合计划向员工持股计划、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出违约通知书,告知其强制平仓操作等具体处置措施,后卖出持有的该上市公司全部股票。
在该案审理之前,其他投资者诉该上市公司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如下认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经法院审理,上市公司应当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原告起诉称,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集合计划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市公司辩称,本案中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集合计划的成立及对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系为履行员工持股计划约定,员工持股计划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当知情,而集合计划中的A、B份额持有人的投资决定主要基于对差额补偿的信赖作出。
法院综合考量认为,原告所管理的集合计划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行为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立案庭三级高级法官杨立转表示,不因违法而获益是最朴素的法律原理,本案中员工持股计划对虚假陈述行为应当知情,而集合计划又是员工持股计划主导设立,集合计划的投资决定并非基于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作出,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集合计划的索赔请求,正是基于对这一价值导向的坚持。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此前通报,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与类型均呈增长态势。
杨立转进一步指出,在证券市场监管从严的背景下,上市公司应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规范,避免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一旦发生虚假陈述行为,要对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才可能减轻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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