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开宣判“NP01154”玉米新品种侵权上诉案,依法惩罚性判赔5300余万元

202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其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对恒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与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合议庭当庭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简要阐述了裁判意见,随后宣布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354.7万余元,并明确了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以及迟延履行金等。

该案所涉玉米植物新品种“NP01154”的品种权人为法国企业利马格兰欧洲(Limagrain Europe)。恒某公司为利马格兰欧洲的关联企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NP01154”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恒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郑品玉491”“金苑玉304”“金苑玉171”“郑品玉597”“金苑玉181”“郑原玉777”“郑原玉887”等七个通过审定的玉米杂交品种均系未经许可使用“NP01154”品种作为亲本生产而来,请求判令其停止侵害,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1.6亿元并赔付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程序中,恒某公司提交四份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20”与“NP01154”差异位点数为1,为侵权品种;金某公司提交2994号测试报告并主张加测的5个位点中有4个位点存在差异,两者为不同品种,故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采信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20”与授权品种“NP01154”为不同品种,判决驳回恒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是金某公司是否侵害“NP01154”品种权和侵权责任的确定,其中主要涉及被诉侵权的七个杂交玉米品种的亲本(父本)与授权品种“NP01154”是否具备同一性,特别是运用分子标记法认定品种同一性时扩大位点加测的条件及加测结果的证明力问题是本案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994号测试报告所涉加测的5个位点属于被普遍认可、可区分不同品种的特异位点,该报告有关扩大位点加测程序的启动及加测位点的选取均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植物新品种分子标法检测标准的要求,不具有证明力;金某公司关于其被诉侵权品种为“糯质型”玉米,授权品种“NP01154”为“普通玉米”,二者系不同品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七个杂交玉米品种的亲本(父本)与授权品种具备同一性,金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NP01154”品种权;金某公司系故意侵权,且侵权产品涉及7个审定杂交品种、侵权时间长达五年、侵权生产面积高达8243.4亩,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并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进而确定赔偿总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两倍,即5334.7万余元。鉴于案情复杂、事实繁多,恒基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检测费、差旅费等多项费用均有合理性,对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本案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合计535471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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