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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手册》能否成为约定竞业限制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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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手册》能否成为约定竞业限制的形式?

《员工手册》本身并不是约定竞业限制的形式。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没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条款就缺乏设立的依据。

作者:伍波

出于自身管理的考虑,企业往往会制定《员工手册》来指导、规范企业员工的行为。《员工手册》一般包括:企业概况、企业文化、组织结构、人力资源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职责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那么,企业能否在《员工手册》中约定限定竞业条款,以及《员工手册》能否成为约定竞业限制的形式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我们看下面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左某某系舞蹈专业毕业,并从事舞蹈教学工作。2011年7月1日,左某某与音之舞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左某某从事舞蹈老师岗位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2012年2月16日,左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音之舞公司申请离职,并于同月23日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当日,音之舞公司综合办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填写“自离职之日起启动竞业禁止条款,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音之舞公司总经理意见栏则签属“同意”。《员工离职审批表》左下角员工签字确认处有左某某的签名。

左某某离职以后,从同年5、6月份起到利姿舞蹈学校从事舞蹈教学工作。2012年3月1日音之舞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左某某的账号汇入3000元,在其保留的转账凭证用途一栏注明“竞业禁止补偿金”,备注一栏注明“2012年3月竞业禁止补偿金”。此后,左某某注销了该账号。

2012年3月30日、5月30日音之舞公司两次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了“左某某2012年4月至6月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提存,并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领取提存物通知公告。

2012年5月10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音之舞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左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音之舞公司不服该通知,于2012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左某某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判决左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法院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音之舞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员工离职审批表等,其中,音之舞公司拟用劳动合同书证明与左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拟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左某某应该受竞业限制的约定。

法院认可了音之舞公司与左某某的劳动关系,然而,法院认为保密协议中只涉及保密的约定,没有涉及竞业限制的约定,不认可双方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竞业限制的约定,音之舞公司主要提交了《员工手册》、确认书、意见反馈单,拟证明被告对规章制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已收到并确认《员工手册》,以及被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应该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左某某认为其是2011年7月1日入职,而员工手册修改的时间是8月11日,并不是其入职时候的员工手册,意见反馈单填写时被告还在学校。音之舞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2011年8月份修订)第27页关于《保密制度及竞业限制》第九条确实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在《员工手册》最末一页”员工手册确认书”这一页内容中并无左某某的签名;而音之舞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确认书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是独立的,该确认书上虽然有左某某的签名,但从确认书的格式及页面图案等来看,两份确认书并不同一。

法院最终认定,音之舞公司与左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保密协议中均无竞业限制条款;音之舞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载明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手册》就是左某某在确认书中所确认查收、阅读并声明遵守的那份《员工手册》;左某某离职后,音之舞公司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填写“自离职之日起启动竞业禁止条款”,及之后以竞业禁止补偿金名义向左某某账户汇款,均系音之舞公司单方行为。

综上,音之舞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左某某存在着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该院对音之舞公司请求判决左某某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判决支付音之舞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思考

竞业限制的约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劳动合同中,一种是在保密协议中。劳动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员工手册》本身并不是约定竞业限制的形式。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没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条款就缺乏设立的依据。左某某作为一名舞蹈老师,不具有掌握商业秘密的可能。再者,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舞蹈老师不属于这个范畴。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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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手册》能否成为约定竞业限制的形式?

《员工手册》本身并不是约定竞业限制的形式。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没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条款就缺乏设立的依据。

作者:伍波

出于自身管理的考虑,企业往往会制定《员工手册》来指导、规范企业员工的行为。《员工手册》一般包括:企业概况、企业文化、组织结构、人力资源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职责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那么,企业能否在《员工手册》中约定限定竞业条款,以及《员工手册》能否成为约定竞业限制的形式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我们看下面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左某某系舞蹈专业毕业,并从事舞蹈教学工作。2011年7月1日,左某某与音之舞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左某某从事舞蹈老师岗位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2012年2月16日,左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音之舞公司申请离职,并于同月23日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当日,音之舞公司综合办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填写“自离职之日起启动竞业禁止条款,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音之舞公司总经理意见栏则签属“同意”。《员工离职审批表》左下角员工签字确认处有左某某的签名。

左某某离职以后,从同年5、6月份起到利姿舞蹈学校从事舞蹈教学工作。2012年3月1日音之舞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左某某的账号汇入3000元,在其保留的转账凭证用途一栏注明“竞业禁止补偿金”,备注一栏注明“2012年3月竞业禁止补偿金”。此后,左某某注销了该账号。

2012年3月30日、5月30日音之舞公司两次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了“左某某2012年4月至6月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提存,并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领取提存物通知公告。

2012年5月10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音之舞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左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音之舞公司不服该通知,于2012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左某某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判决左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法院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音之舞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员工离职审批表等,其中,音之舞公司拟用劳动合同书证明与左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拟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左某某应该受竞业限制的约定。

法院认可了音之舞公司与左某某的劳动关系,然而,法院认为保密协议中只涉及保密的约定,没有涉及竞业限制的约定,不认可双方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竞业限制的约定,音之舞公司主要提交了《员工手册》、确认书、意见反馈单,拟证明被告对规章制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已收到并确认《员工手册》,以及被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应该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左某某认为其是2011年7月1日入职,而员工手册修改的时间是8月11日,并不是其入职时候的员工手册,意见反馈单填写时被告还在学校。音之舞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2011年8月份修订)第27页关于《保密制度及竞业限制》第九条确实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在《员工手册》最末一页”员工手册确认书”这一页内容中并无左某某的签名;而音之舞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确认书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是独立的,该确认书上虽然有左某某的签名,但从确认书的格式及页面图案等来看,两份确认书并不同一。

法院最终认定,音之舞公司与左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保密协议中均无竞业限制条款;音之舞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载明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手册》就是左某某在确认书中所确认查收、阅读并声明遵守的那份《员工手册》;左某某离职后,音之舞公司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填写“自离职之日起启动竞业禁止条款”,及之后以竞业禁止补偿金名义向左某某账户汇款,均系音之舞公司单方行为。

综上,音之舞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左某某存在着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该院对音之舞公司请求判决左某某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判决支付音之舞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思考

竞业限制的约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劳动合同中,一种是在保密协议中。劳动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员工手册》本身并不是约定竞业限制的形式。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没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条款就缺乏设立的依据。左某某作为一名舞蹈老师,不具有掌握商业秘密的可能。再者,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舞蹈老师不属于这个范畴。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