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月红
金庸(原名查良镛)诉江南(原名杨治)侵权一案,4月25日在广州天河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此间的少年》使用的“郭靖”、“黄蓉”、“乔峰”等来自金庸武侠小说的角色姓名,是否对金庸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庸请求法院判定: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封存并销毁库存图书,并要求公开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等。
经过5个小时的庭审,法院并未当庭宣判,而是给予双方一个月的期限进行和解。
同人小说是同人作品的一种,指的是利用原有的漫画、动画、小说、影视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故事情节或背景设定等元素进行的二次创作小说。同人小说一般是以网络小说为载体。
目前,对“同人作品”是否侵权,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且类似判例极少。本次金庸起诉江南,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的判决结果或对今后“同人作品”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同人小说合法性有争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袁博分析,同人小说引发的版权争议可分为两类情况。第一类同人创作仅仅使用了原著的人物姓名、性格等静态要素,而不涉及人物的复杂关系或者个性化情节;第二类同人创作不但使用了人物姓名、性格,还涉及到原著中部分复杂的人物关系和情节。他认为,对于第一类同人作品,至少在著作权法上难以认定存在侵权。原因是人物姓名和性格,前者难以构成作品,而后者属于“思想”范畴。第二类同人作品实际是利用他人作品内容并进行改编的“演绎作品”。
由于同人作品对他人原著的改编往往是颠覆性的,这就意味着第二类同人作品很容易侵犯原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同时,对于大量使用原著情节和人物关系的改编而言,早已超出合理范围,难以构成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①]
而对于本案,社会各界的观点也各有不同:有观点认为《此间的少年》虽然并不属于武侠小说,但毕竟使用了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性格以及部分人物关系,应被纳入对原著进行了改编的范畴;而江南在成书时并未接到金庸先生的授权,因此不能排除侵权风险。
但也有不少人持不同观点:《此间的少年》这种仅借用了原著个别元素(人物)的作品,属于非演绎类同人作品。据此,原作品著作权人不能基于《著作权法》第十条去控制他人非演绎创作行为,也就是说江南创作并出版《此间的少年》,并不侵犯金庸先生的著作权。
只使用人物名称、部分人物关系以及部分人物的性格是否构成侵犯改编权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虽说是“改变原作品”,但不可完全脱离原作。因为原作对改编作品也享有演绎权利的基础就在于改编是以原作为基础进行的改编,变更其表现形式或使用方式,重新表现其作品内容。而对于本案:
首先,《此间的少年》在作品类型、主题、时代背景、人物面貌、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故事情节上都与金庸的武侠小说作品存在根本的、明显的、大量的区别,也未使用金庸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次,人物名称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由于实质性相似是指表达层面的实质性相似,因此对人物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间的少年》对金庸作品某些要素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为此,《此间的少年》赋予了人物名称新的角色内涵,是全新的包含作者生活体验的校园青春故事,并不会使读者误解《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之间具有相似和某种内在的联系,没有侵犯其著作权。
因此,《此间的少年》仅从具体情节中抽离出单纯地人物名称、人物关系、部分人物的性格以及部分人物的简单背景更多地是起到符号的作用,也就是使人联想起原作品,较难全面再现较为细致、具体的情节,与“实质性相似”的要求有一定差距。
二、同人小说构成不正当竞争要区别看待
如果《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且在图书营销宣传方面不注意和原著足够区分,导致读者可能认为《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存在某种关联的话,那么可能会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反,如果在营销宣传方面采取了合理的避让,做到了足够与原著区分,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目前,相关判例仍然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定不够明晰。因此,金庸诉江南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的结果值得关注。社会应该保护原创版权,也应鼓励创意创新,法律在其中的衡量,对同人作品的发展具有重大深远影响。
参考文章
[①]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的文章“金庸诉江南:同人小说算不算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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