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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忆中的“冰溜溜”已悄悄变为了“倒悬的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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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忆中的“冰溜溜”已悄悄变为了“倒悬的凶器”

高空坠物致人财物受损的赔偿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单位|恒都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民事侵权专业组 靳伟伟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一、案例简介

房顶倒挂的冰溜是寒冷冬天的一道靓丽的风景线,然而却也是一种危害极大的安全隐患。随着天气变暖,气温回升,这些冰溜就会如倒悬的利剑一般砸向地面,这种冰雪融化形成的高空坠物,不仅造成大量的车辆被毁,甚至会危及人们的生命。现实生活中,冰溜子作为高空坠物的一种伤人毁物的案例数不胜数。

案例一:2015年3月,哈尔滨市民张先生的宝马轿车在一家汽车服务站内进行美容养护后,停放在服务站口前待取。没想到,服务站所在楼宇房盖上掉落的冰溜子,将宝马车风挡玻璃及前机盖子砸坏,造成维修费5000余元的实际损失。

案例二:2015年3月,哈尔滨市的王先生中午吃饭时将车停到了餐馆门前,结果吃饭过程中,餐馆楼上的冰溜子和积雪坠落,导致王先生的车前盖上被砸出两处凹陷。

案例三:2016年2月,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385号附近楼上的冰溜子突然坠落,将楼下一辆轿车及一名过路男子砸伤。男子被送往医院,头部缝了11针,暂无生命危险。

以上案例只是冰溜伤人毁物的冰山一角,却每一件都触目惊心。而且很多情况下,被砸到的人都会自认倒霉,而无法获得应有赔偿。上述案例二中的餐馆老板就曾说,很多人的车都被砸了,但是王先生是第一个要赔偿的人。那么对于这种“天灾”到底应该由谁担责呢?

二、高空坠物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

可能对于人们而言,一般认为冰溜子是自然形成的,跟任何人都没有关系。其实不然,冰溜子坠落是属于高空坠物的一种。对于常年不下雪的地方可能很难见识到冰溜子,但是应该都听说过高空坠物。高空坠物伤人甚至致人死亡的事例层出不穷,该现象屡禁不止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安全意识及法律意识淡薄

中国人有句古话叫“各家自扫门前雪”,对于屋顶、房沿的清理似乎是属于“三不管”地带。所以,当真的有物体从这些地方坠落,给人们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时候,很多人可能都不会去主动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现在城市中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很多住宅小区都是高楼大厦。住在高楼中的人们,安全意识缺乏,可能都意识不到,随手放在阳台或窗口的物件会成为他人致命的武器。

2、高空坠物责任主体难以确认

高空坠物一般是意外所致,可能是由于年久失修或者风力过大或者是雨雪消融等原因,造成处在高处的物体自然坠落,从而对地面的人或者物造成损害。无论是建筑物的一部分还是家用物品的一种都很难确定其具体落下的位置,所以,追究责任时则很难确定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因此,很多高空坠物的受害者在寻求赔偿的道路上就会无疾而终。

三、高空坠物与高空抛物的主要区别

高空坠物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的现象;而高空抛物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行为。从以上的简单解释可以发现两者存在诸多不同。

1、主观状态不同

高空坠物中的责任主体可能是疏于管理的过失,甚至可能是连过失都不存在;而高空抛物中真正的责任主体可以说是存在某种故意的,虽然这种故意并非其希望所抛出的物品会致人伤害,但是却是一种明知可能会造成人或物的损害却仍实施该行为的故意。

2、担责主体不同

关于高空坠物的担责主体,《民法通则》一百第二十六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而高空抛物的担责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3、赔偿责任不同

如上所述,高空坠物案件中,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需要承担高空坠物造成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并无差别。而高空抛物中,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需要给受侵害主体一定的补偿。这种补偿是区别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普通的民事损害赔偿有明确的赔偿范围。而补偿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受侵权主体所受损失的一种弥补。然而,法律实践中由于没有关于民事侵权补偿范围的法律规定,所以,一般还是参照民事赔偿范围确定。但是,相对于民事赔偿而言,在民事补偿数额确定方面,法官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高空坠物的责任追究

1、责任主体

如上所述,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实践中,发生高空抛物时可以选择的追责主体一般包括户主、租客、物业公司等。不过其中物业公司应该是最常见的责任主体,一方面是由于高空坠物中的具体侵害人很难确定;另一方面是相对于物业公司而言,个人的清偿能力有限。因此,多数受侵害主体会选择物业公司作为赔偿主体。

2、举证责任

高空坠物致人或物损害事故中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推定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事故中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受害者只需要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需要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赔偿范围

高空坠物致人财物受损的赔偿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赔偿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综上所述,实践中如果受到类似“冰溜溜”的高空坠物的损害,应充分运用法律途径解决,向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追偿,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因为高空坠物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追究责任主体法律赔偿的方式来督促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积极的维护、管理,减少高空坠物致人或物损害的现象发生。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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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忆中的“冰溜溜”已悄悄变为了“倒悬的凶器”

高空坠物致人财物受损的赔偿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单位|恒都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民事侵权专业组 靳伟伟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一、案例简介

房顶倒挂的冰溜是寒冷冬天的一道靓丽的风景线,然而却也是一种危害极大的安全隐患。随着天气变暖,气温回升,这些冰溜就会如倒悬的利剑一般砸向地面,这种冰雪融化形成的高空坠物,不仅造成大量的车辆被毁,甚至会危及人们的生命。现实生活中,冰溜子作为高空坠物的一种伤人毁物的案例数不胜数。

案例一:2015年3月,哈尔滨市民张先生的宝马轿车在一家汽车服务站内进行美容养护后,停放在服务站口前待取。没想到,服务站所在楼宇房盖上掉落的冰溜子,将宝马车风挡玻璃及前机盖子砸坏,造成维修费5000余元的实际损失。

案例二:2015年3月,哈尔滨市的王先生中午吃饭时将车停到了餐馆门前,结果吃饭过程中,餐馆楼上的冰溜子和积雪坠落,导致王先生的车前盖上被砸出两处凹陷。

案例三:2016年2月,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385号附近楼上的冰溜子突然坠落,将楼下一辆轿车及一名过路男子砸伤。男子被送往医院,头部缝了11针,暂无生命危险。

以上案例只是冰溜伤人毁物的冰山一角,却每一件都触目惊心。而且很多情况下,被砸到的人都会自认倒霉,而无法获得应有赔偿。上述案例二中的餐馆老板就曾说,很多人的车都被砸了,但是王先生是第一个要赔偿的人。那么对于这种“天灾”到底应该由谁担责呢?

二、高空坠物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

可能对于人们而言,一般认为冰溜子是自然形成的,跟任何人都没有关系。其实不然,冰溜子坠落是属于高空坠物的一种。对于常年不下雪的地方可能很难见识到冰溜子,但是应该都听说过高空坠物。高空坠物伤人甚至致人死亡的事例层出不穷,该现象屡禁不止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安全意识及法律意识淡薄

中国人有句古话叫“各家自扫门前雪”,对于屋顶、房沿的清理似乎是属于“三不管”地带。所以,当真的有物体从这些地方坠落,给人们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时候,很多人可能都不会去主动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现在城市中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很多住宅小区都是高楼大厦。住在高楼中的人们,安全意识缺乏,可能都意识不到,随手放在阳台或窗口的物件会成为他人致命的武器。

2、高空坠物责任主体难以确认

高空坠物一般是意外所致,可能是由于年久失修或者风力过大或者是雨雪消融等原因,造成处在高处的物体自然坠落,从而对地面的人或者物造成损害。无论是建筑物的一部分还是家用物品的一种都很难确定其具体落下的位置,所以,追究责任时则很难确定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因此,很多高空坠物的受害者在寻求赔偿的道路上就会无疾而终。

三、高空坠物与高空抛物的主要区别

高空坠物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的现象;而高空抛物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行为。从以上的简单解释可以发现两者存在诸多不同。

1、主观状态不同

高空坠物中的责任主体可能是疏于管理的过失,甚至可能是连过失都不存在;而高空抛物中真正的责任主体可以说是存在某种故意的,虽然这种故意并非其希望所抛出的物品会致人伤害,但是却是一种明知可能会造成人或物的损害却仍实施该行为的故意。

2、担责主体不同

关于高空坠物的担责主体,《民法通则》一百第二十六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而高空抛物的担责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3、赔偿责任不同

如上所述,高空坠物案件中,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需要承担高空坠物造成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并无差别。而高空抛物中,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需要给受侵害主体一定的补偿。这种补偿是区别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普通的民事损害赔偿有明确的赔偿范围。而补偿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受侵权主体所受损失的一种弥补。然而,法律实践中由于没有关于民事侵权补偿范围的法律规定,所以,一般还是参照民事赔偿范围确定。但是,相对于民事赔偿而言,在民事补偿数额确定方面,法官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高空坠物的责任追究

1、责任主体

如上所述,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实践中,发生高空抛物时可以选择的追责主体一般包括户主、租客、物业公司等。不过其中物业公司应该是最常见的责任主体,一方面是由于高空坠物中的具体侵害人很难确定;另一方面是相对于物业公司而言,个人的清偿能力有限。因此,多数受侵害主体会选择物业公司作为赔偿主体。

2、举证责任

高空坠物致人或物损害事故中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推定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事故中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受害者只需要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需要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赔偿范围

高空坠物致人财物受损的赔偿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赔偿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综上所述,实践中如果受到类似“冰溜溜”的高空坠物的损害,应充分运用法律途径解决,向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追偿,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因为高空坠物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追究责任主体法律赔偿的方式来督促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积极的维护、管理,减少高空坠物致人或物损害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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