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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知识产权的收益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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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知识产权的收益如何分割?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如果其收益不能明确,则离婚时无法认定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婚姻家庭专业组 西镇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一、案例

黎某与叶某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完全分割。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第3034279号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权,由黎某与叶某各占50%。

就黎某主张通过加名的方式分割商标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既有财产属性,又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婚后获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权利人专有,但是由于权利人就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注册商标“吉姆”的注册人是叶某,申请注册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因此,该商标的权利人是叶某,其确于黎某、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项商标权,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商标产生的经济利益或已经具有的无形资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黎某可要求分割。然而黎某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商标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价值补偿方式进行分割,要求对商标各占一半,登记为双方共有。本院认为黎某主张的分割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获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也成为家庭的重要财产。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要求分割知识产权或其收益的诉求也逐渐增多,然而知识产权并不能在离婚诉讼中直接分割,只能对知识产权的收益进行分割,而其分割情形比其他普通财产相比较为复杂。

二、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收益的含义

知识产权,也称为知识所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享有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规定并没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因为知识产权不仅具有财产权属性,而且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因此只能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解释,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三、知识产权收益的范围

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收益或允许他人使用而取得的报酬;专利权人实施专利取得的收益、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或转让专利权而获得的报酬;商标权人使用商标取得的收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或转让商标权而获得的报酬。

四、分割标准

知识产权能否取得收益、何时取得收益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的因素,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和收益的取得未必能同步。因此,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ii]

对于在结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并在结婚前取得的收益当然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并在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因取得一项知识产权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需要夫妻另一方的支持与辅助,即使离婚后取得,也应认定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如果其收益不能明确,则离婚时无法认定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知识产权的收益有一定的期待性和不确定性,并且不能对其进行估价分割,如果权利人没有将其知识产权投入使用,则其收益并未明确,无法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述内容整理如下:

 [i]案例选自(2017)粤0604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

[ii]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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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知识产权的收益如何分割?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如果其收益不能明确,则离婚时无法认定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婚姻家庭专业组 西镇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一、案例

黎某与叶某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完全分割。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第3034279号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权,由黎某与叶某各占50%。

就黎某主张通过加名的方式分割商标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既有财产属性,又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婚后获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权利人专有,但是由于权利人就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注册商标“吉姆”的注册人是叶某,申请注册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因此,该商标的权利人是叶某,其确于黎某、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项商标权,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商标产生的经济利益或已经具有的无形资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黎某可要求分割。然而黎某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商标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价值补偿方式进行分割,要求对商标各占一半,登记为双方共有。本院认为黎某主张的分割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获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也成为家庭的重要财产。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要求分割知识产权或其收益的诉求也逐渐增多,然而知识产权并不能在离婚诉讼中直接分割,只能对知识产权的收益进行分割,而其分割情形比其他普通财产相比较为复杂。

二、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收益的含义

知识产权,也称为知识所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享有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规定并没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因为知识产权不仅具有财产权属性,而且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因此只能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解释,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三、知识产权收益的范围

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收益或允许他人使用而取得的报酬;专利权人实施专利取得的收益、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或转让专利权而获得的报酬;商标权人使用商标取得的收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或转让商标权而获得的报酬。

四、分割标准

知识产权能否取得收益、何时取得收益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的因素,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和收益的取得未必能同步。因此,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ii]

对于在结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并在结婚前取得的收益当然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并在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因取得一项知识产权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需要夫妻另一方的支持与辅助,即使离婚后取得,也应认定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如果其收益不能明确,则离婚时无法认定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知识产权的收益有一定的期待性和不确定性,并且不能对其进行估价分割,如果权利人没有将其知识产权投入使用,则其收益并未明确,无法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述内容整理如下:

 [i]案例选自(2017)粤0604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

[ii]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