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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周末见习记者 孟伟
11月28日,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公交车司乘冲突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此案是继“重庆公交坠江案”后,首例有关公交闹事案的判决。
引起众怒的“重庆公交坠江案”就发生在一个月之前。10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一辆22路公交车在桥面上行驶时,乘客与司机因“坐过站”产生激烈争执相互殴打导致车辆失控坠入江中,致15人遇难。
这起公交坠江案发生后,网络上掀起一阵舆论风潮,网友纷纷发布乘客殴打公交司机甚至抢夺公交方向盘的视频。
对于类似案件,从法律层面如何界定,一直是法学界热议的话题。11月21日,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与北京冠衡刑事辩护研究院合作举办的“从重庆公交坠江案谈交通犯罪”的沙龙上,与会专家对此类案件背后的法律争议进行了探讨。
话题一:
在现行法律中,对公交闹事行为的肇事乘客应作何处罚?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在实践中,抢夺司机方向盘的行为是典型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应当按不同情况区分处理,在“重庆公交坠江案”中抢夺方向盘并不是为了控制汽车,不能定性为劫持汽车。在此情况下,如果乘客的行为情节比较恶劣,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甚至已经造一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给予治安处罚即可。
贾晓文(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轻罪部主任):从司法实践看,这类案件通常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在交通领域内,对这类犯罪通常适用的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15条与第133条要求发生危害后果,最高法院大数据报告里提到的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对实际伤害后果也有要求,如果达不到后果的要求,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就成了唯一的选择。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针对不同情况,可以根据不同的罪名予以具体规制。如果乘客明知可能会引起公交的翻车甚至是坠江的情况下,还采用比较极端的暴力危及公共交通的行为,可以用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按危险犯和结果犯予以规制;如果乘客对结果的认知并没有达到希望或放任的程度,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有些乘客对司机的骚扰还没有达到对公共交通产生危险或造成损害的程度,但伤害了司机或毁坏了车上设备,可以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如果乘客对司机有暴力行为,但对财产的损失、伤害的结果以及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不足以造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可以按寻衅滋事罪处理。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如果乘客的攻击导致司机对方向盘失去控制,甚至达到乘客抢夺方向盘的程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没有疑问的。在这种情况下,乘客抢夺方向盘的行为是在抢夺驾驶权,可以认定为驾驶行为。按照这种行为认定,如果出现严重后果,则按刑法第115条处罚;如果出现具体危险而没有严重后果,则按第114条处罚;如果具体危险也没有,这种危害程度与危险驾驶有相当性,可以考虑第133条之一的修法,在危险驾驶罪中纳入这种情形。
话题二:
在“重庆公交坠江案”中,公交车司机能否采取正当防卫?司机是否也需要承担责任?
郝春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司机不仅是被害人,更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在此案中,司机在遭受攻击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而是在车辆行驶中采取了防卫反击,对乘客和其他交通参与者产生了危害。司机主观上对此不管不顾,应当定义为间接故意,按我国现行法律来说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公交车司机的职业规范要求司机安全驾驶,优先保障乘客安全,司机在遭受攻击时也应当先履行职业义务。
梁根林:保障乘客安全是司机的最高天职。从正面讲,应该有对公交车司机职业操守、情绪管理、行为克制的训练与培育。反过来讲,司机如果被刺激、羞辱后失去冷静、失去控制,也会从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
刘卫东(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司机既要追责,又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司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对此,以交通肇事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更为合适。
冯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从网上流传的时长14秒的涉事公交车内监控看,涉案司机没有责任。一方面,刘某用手机砸司机太阳穴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行凶,司机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另一方面,在时速60迈下急刹车容易造成事故,司机不停车也具有合理性。此外,司机在转头过程中存在方向感偏差,其行为难以评价为故意乱打方向盘。
车浩:以正当防卫的角度来讲。乘客的行为可能是第133条之一的程度轻微的行为,也可能是第114条、第115条下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司机的反击作为防卫可以达到何种限度应该进行讨论。
如果乘客的行为达到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轻度行为,例如,乘客击打司机面部,此时方向盘会受到轻微影响,但司机不能因此直接起身反击,因为这种反击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代价,公交车司机不能以一个可能符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行为来防卫一个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一的不法侵害,否则就是防卫过当;如果侵害达到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程度,乘客已经致使车失控,司机是否能够以符合刑法第114条的行为去防卫反击另一个符合刑法第114条的行为还存在疑问。
话题三:
公交车司机与乘客发生争执的事件频发生,是否需要增设新罪名予以专门规制?
陈兴良:可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危险驾驶罪形成对应。前者规制交通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后者规制交通从业人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后果要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造成后果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这种规定比故意杀人罪还重。从实践看,妨害驾驶的行为都是因琐事引起,抢夺方向盘的目的是让司机停车,是否达到放火一样的程度是值得怀疑的。虽然最高法院大数据公布了伤亡率,但要认识到大多数妨害行为没有进入到司法程序中,真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个别现象,而放火则是通常都会造成后果,没有造成后果是偶然的。因此,如果以第114条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起刑点是三年有期徒刑,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管这个行为实际上是法律过重,罪名和要评价的行为不相当。
因此,有必要设立妨害驾驶安全罪,这个罪相当于抽象危险犯,只要采取暴力、抢方向盘、辱骂等行为妨害了交通安全就构成,但也会有情节限制,给治安处罚留下空间。这就与醉驾一样,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但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按交通肇事罪等罪定罪处罚。
贾晓文:从司法实践看,这类案件通常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是认定为这个罪名。但是在量刑上,刑期通常也很低,甚至有不少案件适用缓刑。这一现状说明两个问题:第一,这样处理是因为目前只能用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以这个罪规制这类行为存在问题,否则不会给行为人轻缓的处置。
郝春莉:支持增设暴力威胁交通安全罪以规制乘客的肇事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也应当有对应的暴力威胁交通安全罪。罪名的欠缺导致司法机关对这种案件多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通常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或缓刑。这种做法缺乏教义学根据,重罪轻判也起不到震慑的效果。从我国规制酒驾的进程看,危险驾驶罪有效地制止了酒驾行为,其设置背景与本次讨论的案件有相似性,也应该增设暴力威胁交通安全罪来规制妨害驾驶的行为。
梁根林:不能因为社会热点实践专门立法。应对特定事件专门立法未必是最佳选择,需要审慎斟酌。这种暴力行为可能引发伤亡结果,如果是故意实施的,可能被判处死刑,但是否因此新增一个死刑罪名需要斟酌。从国家的视角考察,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有立法与司法的积极回应。立法不是设立新罪名,而是加快推进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提供立法保障。
刘卫东:倾向于不增设罪名。从酒驾看,尽管酒驾入刑解决了很多问题,但很多人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工作有很大影响。
责任编辑:马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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