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余乐斯
《慈善法》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实施,慈善法实施以后社会组织成为慈善组织有两种途径:一是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直接成立登记为慈善组织,二是通过慈善组织认定成为慈善组织,获取慈善组织的资格。但随着《慈善法》实施一段时间以后,慈善组织认定的业务领域逐渐呈现出一些问题,其中比较突出且迫切需要解决的是《慈善法》实施以后未选择成立登记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无法通过认定或变更登记转为慈善组织、获取慈善组织的资格及已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无法终止慈善组织的资格恢复为一般的社会组织,即《慈善法》及相关规定未建立完善的慈善组织的进入及退出机制。
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慈善法》实施以后未选择成立登记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无法通过认定或变更转为慈善组织、获取慈善组织的资格。
《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与《慈善法》同日施行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因此,根据法律及国家民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慈善组织认定仅适用于《慈善法》实施前已成立的社会组织,即存量社会组织,对于《慈善法》实施后新成立的一般性社会组织能否通过认定或变更登记成为慈善组织则没有规定。按照目前的规定,《慈善法》实施后要成为慈善组织唯一的途径只有在成立登记时直接登记成为慈善组织,若成立时没有申请成为慈善组织后续则无法成为慈善组织,相当于新成立的一般性社会组织成为慈善组织的入口被关闭了。
(二)已认定或已成立登记的慈善组织无法放弃慈善组织的资格成为一般性社会组织。
根据《慈善法》及《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的规定,社会组织可通过登记或认定成为慈善组织,慈善组织作为一种资格,可取得应当就可放弃,但慈善组织如何放弃这个资格法律法规却没有规定,即社会组织一旦成为慈善组织,就只能一直是慈善组织,对于慈善组织目前的规定是只建立进入机制,没有建立退出机制。
解决问题的必要性
(一)完善慈善组织的进入机制有利于培育和发展慈善组织。《慈善法》实施以后,配套的规定也陆续出台,这些规定对慈善组织的组织架构、活动运作、财务制度、资金管理等要求较一般的社会组织高很多,因此,社会组织成立过程中,除了基金会以外,在刚成立时能够符合相关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并不多,因此不少社会组织在成立初期不会选择成为慈善组织。
但是随着机构的发展日渐成熟,慢慢能够达到《慈善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时,却没有途径成为慈善组织,没有办法获取资格享受慈善组织可得到的税收减免等政策优惠,更没有办法取得慈善组织后续可获得的公募资格,对一些质量好的社会组织长远发展有所限制,同时这一立法缺陷也不利于培育和发展慈善组织。若一般性社会组织后续可认定或变更登记为慈善组织,一些运作成熟的社会组织则可获取慈善组织的资格,享受相关政策优惠,促进机构的发展,为社会和谐做出相应的贡献。
(二)建立慈善组织退出机制有利于维持慈善组织的总体质量,让社会组织灵活发展。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慈善组织的退出机制,社会组织一旦成为慈善组织,就只能一直为慈善组织,若无法达到慈善组织的要求,则可能面临社会组织主体被撤销或需要主动注销的局面。慈善组织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资格,有进入机制,应当也有退出机制,这样可让社会组织灵活选择。
因为慈善组织组织架构、运作、财务制度、资金管理等要求较一般的社会组织高很多,有些社会组织在成立初期能够符合慈善组织的要求,但是随着机构发展,及可能出现的各种原因,机构有可能没有办法达到慈善组织的要求,但若作为一般社会组织仍可继续运营,这时,这些达不到要求的慈善组织则可及时选择放弃资格成为一般社会组织,保持慈善组织的整体质量,同时使得社会组织的发展更为灵活,而不是要么生,要么死的僵化形式。
解决的建议
解决《慈善法》实施后慈善组织的认定及退出问题可有两种途径:
(一)对《慈善法》的规定进行修改或做立法释义。由于《慈善法》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因此若要在《慈善法》中增加慈善组织进入及退出机制相关内容,则需要全国人大修改法律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增加此内容。
(二)修改部门规章对法律规定的空白部分进行补充规定。在慈善组织认定的日常工作中,依据主要为民政部的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在不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下,可通过修改《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的相关内容,填补《慈善法》相关规定的空白部分,初步完善慈善组织的进入及退出机制,待条件成熟且全国人大需要对《慈善法》进行修改时,再将相关内容写入《慈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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