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恒都商业诉讼法律中心 娱乐与传媒专业组 邰思谕
编辑|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近日,霍建华诉某网站和网友焦国强名誉权纠纷案终获胜诉,经历三年的艰难维权之路终于尘埃落定。所谓“造谣一张嘴,辟谣跑断腿”,艺人的名誉权纠纷频频发生,名誉权侵权究竟应如何认定呢?
案情介绍
案例一: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焦国强、霍建华名誉权纠纷案
2015年1月,网易娱乐频道“深水娱”专稿中发表了《横店昔日风月:上百男星曾涉嫖留案底》,该文称“一位H姓台湾男演员曾接演多部古装戏,都在横店拍摄。在拍一部金庸名著改编的电视剧期间,该男演员与一位90后女群演在夜总会结识后,有过多次往来,女孩还曾上传两人亲吻照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经人提醒后删除,为了‘封口’,H姓男演员给了女孩数万元开网店。”焦国强在其新浪微博中转发该文,并指出“H=霍建华”。因此,霍建华委托律师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
案例二:汪峰与韩炳江名誉权纠纷案
2015年4月,韩炳江在其个人新浪微博(用户名:中国第一狗仔卓伟)上分享了“全民星探”发布的名为“【独家】章子怡汪峰领证蜜月会友妇唱夫随”的文章,并标题为“赌坛先锋我无罪,影坛后妈君有情”。汪峰认为韩炳江未经调查、核实,随意在其个人微博上以“赌坛先锋”对汪峰进行侮辱诽谤,公然损害汪峰的人格和形象,误导社会公众对汪峰的评价,已经严重侵犯了汪峰的名誉权。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 行为人实施了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3. 侵权行为指向特定的受害人;4. 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5.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一)侵权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受害人
首先,要判断侵权言论是“特指”还是“泛指”,如果是“泛指”则不构成指向特定受害人。其次,如果是“特指”,则要具体分析其指向的明确性。在未直接点名道姓的情况下,言论指向性质上属于“暗指”,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1. 该言论提及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受害人所具有的是否全部相符;
2. “暗指”的特征要素是否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
3. 是否足以让第三人意识到该“暗指”的言论与原告具有直接或高度的对应。
就霍建华一案而言,霍建华的个人特征全部满足该涉诉文字描述的特征要素,且特征要素数量较多也间接增强了识别的显著性,另外,霍建华参演“多”部金庸小说改编剧古装戏等要素属于显著性较高的要素,足以让一般合理之人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从而该指向性传播被特意用来指称霍建华。
(二)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判断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笔者认为符合以下两个要素:
1. 无事实依据;
2. 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会评价降低。
霍建华一案中,网易公司发布的涉诉文字是对霍建华与某女群演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一事的叙述,在无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该虚假事实足以让社会对霍建华作出道德上的负面评价,从而严重破坏霍建华的公众形象,符合以上两个判定要素,构成对霍建华名誉权的侵害。
而在汪峰一案中,汪峰本人并未否认在中国大陆境外参加过赌博娱乐活动,因此韩炳江所发表的评论来源是个人已知的客观事实,其依据的基础事实是真实的,并不是毫无来源无依据的,因此并不符合第一点判断要素。且对于第二点是否足以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由于微博自媒体评论的主观性及非官方性,对于社会评价降低与否的判断要综合其他证据,本案尚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汪峰因涉案微博造成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故未构成对汪峰名誉权的侵害。
结语
通过以上判决不同的两例侵犯明星名誉权的案件,可以从构成要件来判断是否侵权,同时也可以看出对于是否侵犯明星名誉权的判定标准要高于普通群众。但是,无论是明星还是普通群众,在面对自己名誉权受侵害时,还是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 (2017)京01民终6460号
[2] (2016)京03民终2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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