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59年,兴建于意大利佛罗伦萨领主广场的商人法庭。
英国法学家、法官威廉·布莱克斯爵士对商人法庭有过高度评价。
文|王延川
责编|马蓉蓉
自11世纪至16世纪,由于商业的复兴,在欧洲地中海、亚得里亚海、波罗的海和北海沿岸一些自治城邦中发展起来一种规范商事交易关系的习惯法,人们称其为商人法,它是现代商法的滥觞。
中世纪是一个身份社会,每个人都有其固定的阶层,在当时,法律的目的不是给予人们交互自由,而是巩固人们与生俱来的等级结构。因此,中世纪法律基本上奉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身份的人受相应法律的规范,封建法、庄园法、教会法和城市法等莫不是基于此原理而产生。
对于阶层固化的中世纪社会来说,商人是“闯入者”,是外来人,无根无底,不具有特定身份,难以纳入既有法律体系之中。当时的人们整天忙于信仰和战争,加上教会宣扬谋利者如何不被上帝所宠幸,在各种势力的“夹缝”中,商人悄悄地实现了自治,即自己制定法律并执行法律。借用生物学上的概念,商人法成为一个“自创生系统”。
泥足法庭:商人事,商人了
对于何谓商人习惯法,人们往往很难给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从历史上看,它是中世纪时期逐渐形成的“商业惯例”。起初的商人法主要表现为一些简单原则,譬如缔结和履行契约应该诚信和善意,这些原则后来衍生出许多具体规则,从抽象原则向具体规则转变的主要推动者是商人法庭,即由商人充当“法官”并解决商事纠纷的自治机构。
在中世纪,这样的商人法庭多达数百个。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曾表示,这些法院是对英国法律所知最少,但同时却是最高效、最公正的法院。
商人法庭的出现,源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中世纪各地的王侯们拒绝为商人这种外来人提供法庭服务,商人无法参与领主法庭的审判。二是商事交易的特殊性使得商人也不愿将其纠纷提交领主法庭。因为领主法庭的审判注重形式,采用“神明裁判”,这种审判方式耗费时日,结果缺乏确定性。于是,商人们自己组建法庭,从商事规律出发研究纠纷,同时探索交易规则,经过不断积累,这才有了所谓的商人法。
在欧洲大陆,商人法庭被称为“泥足法庭”,这个说法有两种不同的解读:一是商人法庭的法官由商人担任,这些商人“法官”随市场奔走于欧洲各地,今天在德国,过几天则在意大利,哪里有纠纷,哪里就有他们的身影。他们风尘仆仆,脚上沾满泥巴,故称为泥足法庭。二是商人法庭解决纠纷的速度很快,法官坐定,脚上的泥巴还未掉落地上,裁决就已经作出。
这两个特点均彰显其商事纠纷解决的便捷和快速。在英国,商人们在贸易市场上也建立了自己的商人法庭,并在借鉴欧陆商人法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商事规则体系。
商人法庭是全天候的,例如剑桥市根据诉讼的紧迫程度为发生商品纠纷的商人每天或每时开庭。伦敦也采取措施提供快捷审判,以便外地商人不被冗长的诉讼延误时间。
商人法庭的权限涉及债务、合同、侵犯、违反《面包和麦酒法令》等各种各样的诉讼,有时也扩大到土地诉讼,但王国诉讼例外。除了商业诉讼外,商人法庭还负责征收交易税和维护和平与秩序,犯罪者会因袭击、起侮辱性绰号、过度侵犯出庭受审。此外,商人法庭的权限不限于市集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还负责扣押债务人甚至债务人所在共同体成员的财物用来清偿以往的欠债。
商人法庭不像领主法庭那样以强制力量作为后盾,那么,其裁决如何得到执行呢?这就是商人法庭的独特之处,商人法官是商人出身,通常对交易习惯和规则非常熟悉,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作出的裁判结果都会让当事人双方信服。如果,商人不服从合理合法的裁判,他们就会被商人共同体集体排斥,一个拒绝接受法庭裁决的商人,他的生意不会长久。
经济史学家格雷夫的研究表明,中世纪商人和代理商的关系维持即靠声誉机制。一旦代理商有欺诈行为,商人都会与其断绝往来,信息传递系统会将这个代理商的劣迹散布到整个商人圈子。因此,拒绝接受法庭裁决,将会对商誉有非常大的影响,这也就使得他们会自觉地遵守法庭裁判。
“司法权”斗争,商人法庭没落
商人法庭具有快速、便捷和费用低的优势,深受商人喜爱和信赖。除此之外,商人法庭还有两个优势:一是商人法官的收益和处理纠纷的数量挂钩,这种市场竞争模式可以确保法官在案件审理上的公正性。二是商人可以通过支付小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将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商人过去的交易记录,以决定是否和对方进行交易。如果交易记录显示某商人具有不名誉的历史,该信息在行业内披露会产生联合抵制该商人的效果。
后面这个优势产生了另一个传统,即由法庭发挥商业登记机构的作用,德国到如今依然保留这一传统。当然,也有人质疑商人法庭的作用。其意为,商人法庭的作用是消极的,将商人法适用于商人之间的交易时,商人法庭对此多为遵守,不会去过多修改。这一现象也表明,商人法庭在鼓励交易,维持契约效力方面发挥着极大的作用。
商人法庭和商人法能够独立发展,原因在于当时各地王侯们还未认识到商业的巨大利益,但是,在十字军东征过程中,商人的财富和力量开始被关注。王侯们也感到商人纠纷解决是一块“大蛋糕”,开始有预谋地介入,并最终取而代之。
首先,在中世纪,商人之间的纠纷并未被商人法庭所垄断,商人也可以将自己的纠纷提交教会法庭和城市法庭。王室法庭为了树立自己的权威,也参与到商事审判的竞争中。从12世纪开始,王室法庭就开始学习并整理商人法,并且对其进行汇编。其次,王室法庭也接受商人们的上诉,对于商人法庭的审判结果进行改判。由于商人法庭所作的并非终局裁定,其权威性逐渐下降。最后,各国王侯们纷纷叫停商人法庭,在法国,1560年和1563年,弗朗索瓦二世与查理九世分别颁布敕令,禁止商人法庭的活动,并将其司法职能转交给国家司法机构。
中世纪商人法庭的衰落还有另一个原因,即商人法庭的执行力有限。商人法庭裁判的执行依靠商人对其声誉的珍视,但是,声誉对于规模较小、联系紧密和具有基本共识的商人群体可以发挥效应,但随着商业的扩张和商人数量的急剧增加,声誉的作用开始减弱。另外,声誉机制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譬如,对于中世纪崇尚集体主义精神的马格里布商人而言,声誉机制行得通,而对于崇尚个人主义精神的热那亚人则行不通。
因为王室法庭大量吸收商人法规则,加上强大和高效的执行力量,其优势开始显现,商人法庭逐渐衰落。19世纪民族国家崛起,绝大多数欧洲国家将商事审判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之中,商人法庭彻底没落。
这种国家——私人之间争夺“司法权”的斗争在历史长河里不断上演。譬如,在18世纪的美国,由于僵化的合同法规则与商人利益对立,商人将其纠纷诉诸于仲裁机构和商业陪审团。后来法庭开始争夺这块“地盘”,一方面为了迎合商人利益而改革合同法规则,另一方面排斥仲裁机构和商业陪审团。到了19世纪初,法庭开始取得胜利。1803年,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开始驳回那些它们认为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的仲裁案件。1807年,纽约州规定商人陪审团不应再涉足于商事案件。后来美国各州由法庭接管商事纠纷,取得了对于商事纠纷执行的垄断权。
商人法的现代运用
中世纪商人法虽然只存在了将近500年的时间,但它却留下了丰富的遗产,至今仍影响深远。
商人法虽然从形式上已经“死亡”,但其实是换了一种方式继续存在,商人法规则逐渐进入国家制定法之中。譬如,我们生活中许多看似非常现代的商事规则,尤其那些涉及银行业务、流通票据的规则,均脱胎于中世纪商人法。
这种时空上的规则延续缘于近代民族国家的立法活动。中世纪后期的立法者纷纷参照商人法构建自己的商法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将这些商人法直接制定成法律,典型如法国当时的《海商条例》和《陆商条例》,这两部条例成为后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主干。英美法系国家将商人法和普通法融合,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在这方面贡献甚伟,他将英国法改造为“商事化”的普通法体系,这种法律特质也影响了美国等其他普通法系国家。
此外,商事仲裁也是商人法庭演变而来的,可以说是商人法庭的现代形式。商人法庭已经成为历史遗迹,但其继任者商事仲裁同样为商人们所喜爱。与商人法庭不同的是,仲裁庭的仲裁员除了商人之外,大多由律师和法律专家担任。商人们之所以选择仲裁,是因为商事仲裁具有法院所不具有的一些优势。例如,与法院相比,仲裁具有快捷、方便、隐秘、专业的特征。仲裁机构还有可能会保护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交易,在国际贸易中,那些不愿意受国内法律限制的商人纷纷采纳仲裁方式。这些都与中世纪商人法庭的作用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与中世纪商人法庭一样,仲裁与法院形成一种竞争关系,督促法庭更好地服务于商人的利益。
如今,我们看到的商事规则也是源于商人的践行。“商法源于商人践行”是中世纪商人法发展的动力,这一理念延续下来,成为现代商法发展的动力。如果国家的法律过于严苛,企业家和律师通过合作而创建交易模型,该交易模型事实上发挥着商人自治法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会“架空”国家制定的商事法律规则。我国商事实践中“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明股实债”等即为例证。
明智的司法裁判者应该尊重商人创造的交易模型,尽量维持交易模型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开明的立法者也应该密切关注这些交易模型,择其成熟者转换成新的商法规则。
“历史并未逝去,但它可能会换一个样子。”如果我们能够体会商人在历史演进中那种一贯的“强而智”的本性,以及“去中心”和自治的强烈诉求,就会发现自中世纪而后的社会,一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商人法”,譬如19世纪之后的“传统商人法”,20世纪末之后的“现代商人法”。这些法律规则或源于历史遗留,或源于当下实践,但统一的特征是由商人创造。它们虽然看似凌乱,却有迹可循,如“寄居蟹”般存在于制定法这个巨大的“壳”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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