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恒都商业诉讼法律中心民事侵权专业组 赵勇
编辑|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在社会交往中,亲朋之间互帮互助是很平常的事情,例如搭便车、帮人建房等。这种帮助行为,通常可以增进彼此之间的情谊,但有时难免会出现“不测风云”——发生事故,致使当事人或第三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由此引发了纠纷。
此时,准确界定这种帮助行为的性质,是厘清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
一、案例引入
案例一:2016年2月,林某和朋友蔡某等人相约驾车出游,车辆由林某提供且由蔡某驾驶。行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林某、蔡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负全部责任。后林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蔡某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蔡某抗辩称,其驾车行为系无偿帮工(或称“义务帮工”)行为,事故后果应由被帮工人(林某)承担。
案例二:2018年1月,李某和茶某等五人相约驾车出游,车辆(系茶某母亲王某所有)由茶某提供,且由李某驾驶。行使途中,李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及道路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涉案车辆损害赔偿责任。此案中,李某亦采用和上文中蔡某相同的抗辩理由。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蔡某、李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帮助行为(即驾驶行为)的性质——是无偿帮工行为,还是好意施惠行为?
二、无偿帮工行为和好意施惠行为的识别
识别无偿帮工行为和好意施惠行为,首先需要清楚二者之间的异同。
所谓好意施惠关系,如邀请他人参加宴会、爬山或搭便车等,于此行为,当事人既无受其约束的意思,不能由此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无偿帮工行为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
二者虽然在无偿性、临时性和施惠性(助人为乐的性质)方面相似,但也具有明显不同:(1)性质不同。帮工行为(包括无偿帮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主体的行为能力有要求,需要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属于社会层面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对双方不产生拘束。(2)双方的地位不同。在帮工行为中,被帮工人对帮工人进行指挥控制;而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双方不具有监督控制等从属关系。(3)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帮工行为中,依据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好意施惠行为中,致害行为的责任由施惠人自负,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
根据“受其利者,需任其害”的报偿理论,对二者进行区分,关键在于考虑行为带来的利益与风险的关系:在无偿帮工中,被帮工人获得的利益与帮工人的致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具有相当关系,否则,就构成好意施惠行为。
具体到本文的案例一,在相约驾车出游中,车辆由林某提供,事发时由蔡某驾驶,且蔡某未收取任何费用。此处,蔡某的驾驶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对被帮助人林某而言,林某获得的利益是有偿代驾的价值,且蔡某的驾驶并非仅为林某一人之利益(因为该车还有其他同乘人员),而林某承担的风险则是车辆交通事故等风险,该利益和风险相差悬殊,如果仍然要求林某承担替代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蔡某的驾驶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工行为,而是属于好意施惠行为。
同理,本文的案例二中,李某的驾驶行为亦属于好意施惠行为。
因此,本文案例一、二中,蔡某、李某对其不当驾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好心办坏事”,对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如果林某、茶某对驾驶人的选择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三、结语
好意施惠行为,有助于增进彼此的情谊,不产生法律效果。但是,施惠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若违反该注意义务,“好心办坏事”,则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施惠人要“好人做到底”,尽心尽力。
[1](2016)沪0116民初9959号民事判决书
[2](2018)云05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
[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魏建国、刘文祥,《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24日第06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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