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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货宇宙》胜诉,《美食大冒险》涉“商业诋毁”罚款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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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货宇宙》胜诉,《美食大冒险》涉“商业诋毁”罚款50万

做了同一题材的作品,并不是就会构成抄袭。《吃货宇宙》反诉《美食大冒险》胜诉,易动文化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被法院判定“商业诋毁”。

文 | 三文娱

近日,《美食大冒险》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原判。

根据判决书,一审法院判决主要内容为:

  1. 易动文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圣壹门文化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易动文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圣壹门文化发送书面致歉声明,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对圣壹门文化造成的影响;
  3. 易动文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壹门文化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十万元;
  4. 驳回圣壹门文化其他诉讼请求。

易动文化是“美食大冒险”IP运营方,也是2D合家欢动画《美食大冒险之英雄绘》对出品方之一。

圣壹门文化是动画电影《吃货宇宙》的联合出品方。

《美食大冒险》和《吃货宇宙》同为美食题材的动画作品。

《吃货宇宙》海报

《美食大冒险》海报

2016年起,易动文化及旗下公司多次起诉北京圣壹门文化及其合作方,称后者的《吃货宇宙》对它的《美食大冒险》进行了侵权,状告《吃货宇宙》不正当竞争。

这一纠纷在2018年2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易动文化上诉,维持一审原判画上句号。

最终,易动文化败诉,《吃货宇宙》并未抄袭、改编易动文化的作品。

随后,圣壹门文化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把易动文化告上了法庭。2018年4月,海淀法院予以立案。

这起诉讼案备受业界关注,原因有二:

其一,做了同一题材的作品,并不是就会构成抄袭。

其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怎么判定?侵权如何赔偿?

纠纷与判定

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

  1. 易动文化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2. 易动文化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3. 易动文化实施的涉案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1. 易动文化在明知其请求缺失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针对圣壹门文化恶意提起一系列诉讼,致使圣壹门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2. 易动文化向腾讯投诉导致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下线,易动文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投诉圣壹门文化未在广电总局备案和登记,以及向圣壹门境外代理商散布不实言论导致其宣传期滞后。这些行为超越了言论自由的界限,会使得圣壹门 文化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遭受损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3. 易动文化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承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回顾

圣壹门文化的上诉理由:

  1. 在未有判决结果前,易动文化再次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其他联合出品方侵犯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与此前两次起诉的理由完全相同。
  2. 在各大网站散布圣壹门公司抄袭其动画的不实言论,如“《吃货世界》成为最可悲的复制品,堕为世界唾弃嘲笑的抄袭狗” “继《汽车人》后,中国动漫《吃货宇宙》又一‘李鬼’”等言论。
  3. 2017年2月,在海淀法院审理期间,易动公司以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与美食大冒险存在争议为由向腾讯公司投诉,2017年2月8日腾讯公司将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强行下架。
  4. 易动公司编造虚假信息,并以广东省电影协会的名义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投诉,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将投诉文件转给柏林电影节处理,严重损害了圣壹门公司在国际电影市场上的形象和声誉。
  5. 2016年戛纳电影节上,易动公司联系圣壹门公司国外代理商奥丁眼公司,试图让国外代理商终止和圣壹门公司的合作,然后与易动公司合作。
  6. 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的英文名为“Kung Food”,但在易动公司发给圣壹门公司代理商奥丁眼公司的邮件中故意使用“Foodiworld”,前面的英文部分“Foodi”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易动公司在一审中辩称:

  1. 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系列动画剧早在2013年就已在各大电视台、网站公映播放、发行,而圣壹门公司当时没有成片作品发表。因此,易动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圣壹门公司有获悉或接触易动公司作品的可能,存在侵犯易动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在确认圣壹门公司为侵权主体后,不论诉至哪个法院都属于易动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易动公司正常的诉讼行为及权利,不存在滥用、“恶意”诉讼。
  2. 易动公司未曾散布不实言论、虚假投诉,未作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圣壹门公司在诉状中称易动公司有发布不实言论,网络上的言论或评论非易动公司所为,易动公司并未主动委托任何人向其“恶意”攻击诋毁。
  3. 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以前,易动公司依据自身的判断,认为圣壹门公司有涉嫌抄袭、改编易动公司作品而向腾讯公司投诉、向有关机关反馈案件情况属于易动公司的正常行为或权利。
  4. “Foodiverse“取自“Food Universe”而“Foodiworld”取自“Foodie World”,两者的英文单词无论是构成还是表达的意思都区别非常明显,不可能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1. 生效判决书中多次以“具有明显区别”对双方的作品进行了描述,易动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前对此应当明知。在第二次诉讼后法院即将作出判决前,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基本相同的事由在南京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表面上看案件的当事人、所涉及的作品、标的并不相同,但实质内容基本无差别。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然在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的情况下坚持诉讼,其目的并非在于积极维权,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2. 在认定前述案件系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的情况下,易动公司向腾讯投诉、向代理商散布相关言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3. 圣壹门公司未就“FOODIVERSE”与“FOODIWORLD“已经构成混淆进行充分举证。同时,圣壹门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FOODIVERSE”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法院对圣壹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 易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二审中,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对案件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而这,也再次说明做了同一题材的作品,并不是就会构成抄袭。

那么,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什么样的作品版权受保护?如何进行保护?

下文,我们也将把本文中对律师看法再次刊登:

律师看法

三文娱邀请了米律联合创始人、律师吴亚君从专业角度进行解读,以下是她的解读文章节选。

一、什么样的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不少创作者们有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凡是自己所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理所当然地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实并不然。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智力成果,其核心是作品要有“独创性”,再者具有一定形式是对思想的表达。

二、怎么来理解“独创性”?

简单地说是从创作者创作作品的“独立性”和作品内容的“创造性”两方面来进行判断。首先,作品得由作者独立完成,不是对其它作品的剽窃、抄袭或复制;其次,作品的创造性虽然不要求象申请专利所要具备的“新颖性”,但它应当是表达和体现作者思想、情感等的智力成果。

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有哪些依据?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需要具有“有形”外,再根据我国加入的现行有效的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都有对此有相关规定。

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的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Copyright protection shall extend to expressions and not to ideas, procedures, methods of operation or mathematical concepts as such.)。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亦表明所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必须是具有一定形式的:“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The expression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include every production in the literary, scientific and artistic domain, whatever may be the mode or form of its expression, such as books, pamphlets and……”)

摘取实际判例中的相关陈述作参考,“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延及思想。一般来说,思想是指概念、术语、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现等等。表达则是指对于思想观念的各种形式或方式的表述,如文字的、音符的、数字的、线条的、色彩的、造型的、形体动作的表述或传达等。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达所形成的就是作品。”(搞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陈喆与余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以《美食大冒险》与《吃货宇宙》为例,两者虽然都是将主食拟人化进行作品创作,但是在排除这些主食的基本样子后,两者在主角的形象设计上各自分别具有独创性,因而双方各自分别享有著作权。

【具体说明见下文】

我们亦可以从著作权法不保护什么来反观创作者创作的作品是否能够得到相关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不保护特定场景、不保护有限表达、不保护公有领域素材或信息的使用,那:

四、什么是“特定场景”?

郭强诉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3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有这么一段陈述:“如果根据历史事实或人们的经验、观众的期待,在表达某一主题时,必须描述某些场景,使用某些场景安排和设计,这些场景将成为“标准场景”,如果不加使用就无法创作出特定历史题材的作品,故该些“标准场景”也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

比如,为了说明某人到了美国纽约,不少影片中都会出现的“自由女神像”。

五、什么是有限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当对于某种思想的表现方式只有有限的几种、甚至仅有一种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其他人使用对思想的该种表达。

比如,在电视剧《北平无战事》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对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剧本与涉案剧本的前两集中都有“方孟敖指挥飞机降落时使用技术术语”的情节,一审法院认为“这个方孟敖指挥飞机降落时使用的技术术语应当说属于有限表达的范围,并不能为一方当事人所垄断独占”,因此这部分并不构成侵权使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495号)

六、什么是公有领域的素材或信息?

公有领域的素材或信息也称公知素材,是指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素材或客观事实,任何个人或团体都不具有所有权益。公有领域的素材或信息包括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生活常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等。

此前有个案例,电影《捉妖记1》中 “宴会吃小妖王脑”有一场戏被诉侵犯了《山村趣事》中“老油头儿宴请屯亲儿吃猴脑”这一重场戏的全部主要情节的改编权等著作权,一审法院在审判中认为“生吃猴脑”古已有之,“猴脑”菜肴及其上述制作和食用方法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上述素材进行作品创作。

对以上信息了解后,我们该怎么应用,提前作预防呢?

在创作影视、动漫作品过程中,不管是自己的作品被认为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还是其他人的作品构成了对自己的作品的侵权,都是糟心的事儿。有没有什么方法进行初步预判呢?

在自己本身拥有合法权益(原创或已获得许可)的前提下,判断某部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对他们作品的侵权或被他人侵权,有多种方式,比如: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以及下文介绍的三步法。

本文以影视动漫作品为例,介绍实际应用比较多的AFC法则(也称三步法) —— 通过抽象(Abstraction)、过滤(Filtration)和比对(Comparison)三个步聚法来评判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即在涉案作品和他人作品中排除思想、特定场景、有限表达和公知素材后,再对涉案作品剩余部分进行比对以判定该部分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对他人作品的侵权。

还是以电影《捉妖记1》为例。法院认定“吃猴脑”为是公知素材,那么电影《捉妖记1》中的“宴会”与《山村趣事》中的“宴会”是否构成抄袭?法院认为“举办宴会”这一故事背景本身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任何人均可以以举办宴会为背景进行不同创作。在对电影《捉妖记1》“宴会吃小妖王脑”部分与《山村趣事》“老油头儿宴请屯亲儿吃猴脑”部分主要情节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应首先将上述公有领域的素材以及思想排除出去。

“在分别排除《捉妖记1》《山村趣事》中公有领域素材后,可以明显发现两者故事结构、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具体情节以及场景描写存在显著差别。而“举办宴会”这一共同的故事背景则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宴会上发生的具体故事情节、人物冲突两者并不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认定《捉妖记1》不侵权。(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6371号)。

综上所述,并结合案件一(北京案件)终审判决书中的一段陈述,我们可以尝试分析并借鉴:

“双方涉案角色的题材都是主食[“题材”属于思想],主要角色都是主食“[“主食”属于日常生活类的公知素材],但两者在作品表达上,从双方争议的被诉卡通形象来看,被诉卡通形象的表达形式无论从整体形象还是从细节的服饰搭配、五官及身形配比、颜色设置等方面与易动公司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都具有明显的区别[具有“独创性”],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表达,故被控侵权作品与易动公司作品不构成实质相似。”

“在创作思想或者创意上,双方争议的涉案动画形象的题材都是主食类,其原型为公众所熟知,任何人都有权利依据该些原型创作包括动画形象在内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易动公司无权禁止包括圣壹门公司、天工异彩公司在内的其他人使用主食类题材创作新的作品。”[不构成侵权的认定]

在案件二(南京案件)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分别从电影名称、角色形象及情节等方面对《蒸盒号起航》和《吃货宇宙》进行比较,最终亦认定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驳回了蓝色的海的诉求。

无论是原创的影视、动漫作品,还是获得授权后改编的影视、动漫作品,在进行作品创作时或创作中及成品后,都可以采用上述方式排除一定侵权风险。

特别是来源于公有素材、知名作品的创作,更是要精心设计打磨自己的作品,避免侵权别人的同时,也要保护好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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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货宇宙》胜诉,《美食大冒险》涉“商业诋毁”罚款50万

做了同一题材的作品,并不是就会构成抄袭。《吃货宇宙》反诉《美食大冒险》胜诉,易动文化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被法院判定“商业诋毁”。

文 | 三文娱

近日,《美食大冒险》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原判。

根据判决书,一审法院判决主要内容为:

  1. 易动文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圣壹门文化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易动文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圣壹门文化发送书面致歉声明,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对圣壹门文化造成的影响;
  3. 易动文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壹门文化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十万元;
  4. 驳回圣壹门文化其他诉讼请求。

易动文化是“美食大冒险”IP运营方,也是2D合家欢动画《美食大冒险之英雄绘》对出品方之一。

圣壹门文化是动画电影《吃货宇宙》的联合出品方。

《美食大冒险》和《吃货宇宙》同为美食题材的动画作品。

《吃货宇宙》海报

《美食大冒险》海报

2016年起,易动文化及旗下公司多次起诉北京圣壹门文化及其合作方,称后者的《吃货宇宙》对它的《美食大冒险》进行了侵权,状告《吃货宇宙》不正当竞争。

这一纠纷在2018年2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易动文化上诉,维持一审原判画上句号。

最终,易动文化败诉,《吃货宇宙》并未抄袭、改编易动文化的作品。

随后,圣壹门文化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把易动文化告上了法庭。2018年4月,海淀法院予以立案。

这起诉讼案备受业界关注,原因有二:

其一,做了同一题材的作品,并不是就会构成抄袭。

其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怎么判定?侵权如何赔偿?

纠纷与判定

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

  1. 易动文化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2. 易动文化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3. 易动文化实施的涉案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1. 易动文化在明知其请求缺失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针对圣壹门文化恶意提起一系列诉讼,致使圣壹门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2. 易动文化向腾讯投诉导致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下线,易动文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投诉圣壹门文化未在广电总局备案和登记,以及向圣壹门境外代理商散布不实言论导致其宣传期滞后。这些行为超越了言论自由的界限,会使得圣壹门 文化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遭受损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3. 易动文化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承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回顾

圣壹门文化的上诉理由:

  1. 在未有判决结果前,易动文化再次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其他联合出品方侵犯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与此前两次起诉的理由完全相同。
  2. 在各大网站散布圣壹门公司抄袭其动画的不实言论,如“《吃货世界》成为最可悲的复制品,堕为世界唾弃嘲笑的抄袭狗” “继《汽车人》后,中国动漫《吃货宇宙》又一‘李鬼’”等言论。
  3. 2017年2月,在海淀法院审理期间,易动公司以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与美食大冒险存在争议为由向腾讯公司投诉,2017年2月8日腾讯公司将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强行下架。
  4. 易动公司编造虚假信息,并以广东省电影协会的名义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投诉,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将投诉文件转给柏林电影节处理,严重损害了圣壹门公司在国际电影市场上的形象和声誉。
  5. 2016年戛纳电影节上,易动公司联系圣壹门公司国外代理商奥丁眼公司,试图让国外代理商终止和圣壹门公司的合作,然后与易动公司合作。
  6. 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的英文名为“Kung Food”,但在易动公司发给圣壹门公司代理商奥丁眼公司的邮件中故意使用“Foodiworld”,前面的英文部分“Foodi”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易动公司在一审中辩称:

  1. 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系列动画剧早在2013年就已在各大电视台、网站公映播放、发行,而圣壹门公司当时没有成片作品发表。因此,易动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圣壹门公司有获悉或接触易动公司作品的可能,存在侵犯易动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在确认圣壹门公司为侵权主体后,不论诉至哪个法院都属于易动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易动公司正常的诉讼行为及权利,不存在滥用、“恶意”诉讼。
  2. 易动公司未曾散布不实言论、虚假投诉,未作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圣壹门公司在诉状中称易动公司有发布不实言论,网络上的言论或评论非易动公司所为,易动公司并未主动委托任何人向其“恶意”攻击诋毁。
  3. 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以前,易动公司依据自身的判断,认为圣壹门公司有涉嫌抄袭、改编易动公司作品而向腾讯公司投诉、向有关机关反馈案件情况属于易动公司的正常行为或权利。
  4. “Foodiverse“取自“Food Universe”而“Foodiworld”取自“Foodie World”,两者的英文单词无论是构成还是表达的意思都区别非常明显,不可能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1. 生效判决书中多次以“具有明显区别”对双方的作品进行了描述,易动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前对此应当明知。在第二次诉讼后法院即将作出判决前,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基本相同的事由在南京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表面上看案件的当事人、所涉及的作品、标的并不相同,但实质内容基本无差别。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然在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的情况下坚持诉讼,其目的并非在于积极维权,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2. 在认定前述案件系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的情况下,易动公司向腾讯投诉、向代理商散布相关言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3. 圣壹门公司未就“FOODIVERSE”与“FOODIWORLD“已经构成混淆进行充分举证。同时,圣壹门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FOODIVERSE”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法院对圣壹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 易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二审中,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对案件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而这,也再次说明做了同一题材的作品,并不是就会构成抄袭。

那么,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什么样的作品版权受保护?如何进行保护?

下文,我们也将把本文中对律师看法再次刊登:

律师看法

三文娱邀请了米律联合创始人、律师吴亚君从专业角度进行解读,以下是她的解读文章节选。

一、什么样的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不少创作者们有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凡是自己所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理所当然地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实并不然。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智力成果,其核心是作品要有“独创性”,再者具有一定形式是对思想的表达。

二、怎么来理解“独创性”?

简单地说是从创作者创作作品的“独立性”和作品内容的“创造性”两方面来进行判断。首先,作品得由作者独立完成,不是对其它作品的剽窃、抄袭或复制;其次,作品的创造性虽然不要求象申请专利所要具备的“新颖性”,但它应当是表达和体现作者思想、情感等的智力成果。

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有哪些依据?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需要具有“有形”外,再根据我国加入的现行有效的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都有对此有相关规定。

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的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Copyright protection shall extend to expressions and not to ideas, procedures, methods of operation or mathematical concepts as such.)。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亦表明所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必须是具有一定形式的:“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The expression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include every production in the literary, scientific and artistic domain, whatever may be the mode or form of its expression, such as books, pamphlets and……”)

摘取实际判例中的相关陈述作参考,“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延及思想。一般来说,思想是指概念、术语、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现等等。表达则是指对于思想观念的各种形式或方式的表述,如文字的、音符的、数字的、线条的、色彩的、造型的、形体动作的表述或传达等。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达所形成的就是作品。”(搞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陈喆与余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以《美食大冒险》与《吃货宇宙》为例,两者虽然都是将主食拟人化进行作品创作,但是在排除这些主食的基本样子后,两者在主角的形象设计上各自分别具有独创性,因而双方各自分别享有著作权。

【具体说明见下文】

我们亦可以从著作权法不保护什么来反观创作者创作的作品是否能够得到相关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不保护特定场景、不保护有限表达、不保护公有领域素材或信息的使用,那:

四、什么是“特定场景”?

郭强诉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3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有这么一段陈述:“如果根据历史事实或人们的经验、观众的期待,在表达某一主题时,必须描述某些场景,使用某些场景安排和设计,这些场景将成为“标准场景”,如果不加使用就无法创作出特定历史题材的作品,故该些“标准场景”也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

比如,为了说明某人到了美国纽约,不少影片中都会出现的“自由女神像”。

五、什么是有限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当对于某种思想的表现方式只有有限的几种、甚至仅有一种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其他人使用对思想的该种表达。

比如,在电视剧《北平无战事》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对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剧本与涉案剧本的前两集中都有“方孟敖指挥飞机降落时使用技术术语”的情节,一审法院认为“这个方孟敖指挥飞机降落时使用的技术术语应当说属于有限表达的范围,并不能为一方当事人所垄断独占”,因此这部分并不构成侵权使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495号)

六、什么是公有领域的素材或信息?

公有领域的素材或信息也称公知素材,是指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素材或客观事实,任何个人或团体都不具有所有权益。公有领域的素材或信息包括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生活常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等。

此前有个案例,电影《捉妖记1》中 “宴会吃小妖王脑”有一场戏被诉侵犯了《山村趣事》中“老油头儿宴请屯亲儿吃猴脑”这一重场戏的全部主要情节的改编权等著作权,一审法院在审判中认为“生吃猴脑”古已有之,“猴脑”菜肴及其上述制作和食用方法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上述素材进行作品创作。

对以上信息了解后,我们该怎么应用,提前作预防呢?

在创作影视、动漫作品过程中,不管是自己的作品被认为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还是其他人的作品构成了对自己的作品的侵权,都是糟心的事儿。有没有什么方法进行初步预判呢?

在自己本身拥有合法权益(原创或已获得许可)的前提下,判断某部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对他们作品的侵权或被他人侵权,有多种方式,比如: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以及下文介绍的三步法。

本文以影视动漫作品为例,介绍实际应用比较多的AFC法则(也称三步法) —— 通过抽象(Abstraction)、过滤(Filtration)和比对(Comparison)三个步聚法来评判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即在涉案作品和他人作品中排除思想、特定场景、有限表达和公知素材后,再对涉案作品剩余部分进行比对以判定该部分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对他人作品的侵权。

还是以电影《捉妖记1》为例。法院认定“吃猴脑”为是公知素材,那么电影《捉妖记1》中的“宴会”与《山村趣事》中的“宴会”是否构成抄袭?法院认为“举办宴会”这一故事背景本身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任何人均可以以举办宴会为背景进行不同创作。在对电影《捉妖记1》“宴会吃小妖王脑”部分与《山村趣事》“老油头儿宴请屯亲儿吃猴脑”部分主要情节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应首先将上述公有领域的素材以及思想排除出去。

“在分别排除《捉妖记1》《山村趣事》中公有领域素材后,可以明显发现两者故事结构、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具体情节以及场景描写存在显著差别。而“举办宴会”这一共同的故事背景则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宴会上发生的具体故事情节、人物冲突两者并不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认定《捉妖记1》不侵权。(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6371号)。

综上所述,并结合案件一(北京案件)终审判决书中的一段陈述,我们可以尝试分析并借鉴:

“双方涉案角色的题材都是主食[“题材”属于思想],主要角色都是主食“[“主食”属于日常生活类的公知素材],但两者在作品表达上,从双方争议的被诉卡通形象来看,被诉卡通形象的表达形式无论从整体形象还是从细节的服饰搭配、五官及身形配比、颜色设置等方面与易动公司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都具有明显的区别[具有“独创性”],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表达,故被控侵权作品与易动公司作品不构成实质相似。”

“在创作思想或者创意上,双方争议的涉案动画形象的题材都是主食类,其原型为公众所熟知,任何人都有权利依据该些原型创作包括动画形象在内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易动公司无权禁止包括圣壹门公司、天工异彩公司在内的其他人使用主食类题材创作新的作品。”[不构成侵权的认定]

在案件二(南京案件)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分别从电影名称、角色形象及情节等方面对《蒸盒号起航》和《吃货宇宙》进行比较,最终亦认定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驳回了蓝色的海的诉求。

无论是原创的影视、动漫作品,还是获得授权后改编的影视、动漫作品,在进行作品创作时或创作中及成品后,都可以采用上述方式排除一定侵权风险。

特别是来源于公有素材、知名作品的创作,更是要精心设计打磨自己的作品,避免侵权别人的同时,也要保护好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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