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阅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的突破与平衡

扫一扫下载界面新闻APP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的突破与平衡

股东出资的期限自由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被突破,实现加速到期?

文|恒都法律研究院

对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确立了原则上不允许,但通过设定两种例外情形的方式,达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裁判思路。在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何会出现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在股东明显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实践中为何又有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股东出资的期限自由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被突破,实现加速到期?在讨论上述问题之前,不妨先了解以下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A、B为甲公司的股东,双方设立公司时约定出资时间为2065年,认缴期限为50年。在要求甲公司承担债务的生效判决作出后,A、B将甲公司股权转让给C(76岁)并将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现债权人D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A、B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向D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二】A为甲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以0元的价格向B转让510万股权。债权人C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追加原股东A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

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了较为彻底的“认缴制”改革,取消了首次出资的实缴比例要求与实缴全部出资的期限要求,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出资的时间。因此,在认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仅反映了公司股东基于内部合意对公司的出资金额所作出的一种承诺,而并非公司实际收到的出资金额。在公司各项运营正常的情况下,认缴制的确能够给予股东极大的出资期限自由,减轻公司的经济压力。但是,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而股东在认缴制的保护之下,尚未完成出资便转让股权,就必然涉及到【案例一】与【案例二】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解决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主要是通过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途径实现。破产程序虽然是法定的途径,但是鉴于实现的难度较大,在实践中几乎被虚置。

第1则 破产与清算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与清算程序中,尚未完全履行及缴纳的出资,即便未届出资期限,也应加速到期,作为公司的破产财产和清算财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破产程序是目前我国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路径,但是由于债权人申请破产及清算的难度大、程序复杂,导致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加速到期的障碍比较大。对于大多数债权人而言,如何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维护自身利益,成为实践中讨论并关注的焦点。

第2则 执行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向公司追索债务时,对于未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债权人倾向于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实务部门对该条的理解以及是否能够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分歧较大。

否定论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之外,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未对出资期限作限制性的规定,未出资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负有提前完成出资的义务。此外,债权人在交易之前即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审查公司的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综合考察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就应当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对于【案例二】这种以0元的不合理低价恶意转让510万股权的行为,法院裁判结果为不予追加。

支持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肯定论者认为,股东的期限利益是相对的,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基于合意,约定出资期限,当然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对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公司的内部安排,当公司出现了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特殊情况,这种有关出资期限的内部安排应服从于公司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为公司出资义务的本质就是为了保障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和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这种观点,法院对于【案例一】的处理为追加未出资股东A和B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3则 《九民会议纪要》确立的裁判方向及对公司合规的影响正是由于实务部门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分歧较大,《九民会议纪要》对该问题正式进行了回应。其所确立的裁判方向,也将会为实务部门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更多的依据与可能。

(一)《九民会议纪要》确立的裁判方向

首先,确认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此基础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同时规定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可以突破期限利益,要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对于第一种例外情形,如前所述,破产程序是目前我国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路径,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加速到期,纳入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债权人分配。对于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具备破产原因但是又不申请破产的,属于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应加速其出资到期。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该种情形下,需要关注的是延长出资期限的时间节点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对于这种通过股东之间的合意,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通过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规制。

(二)类案裁判方向的转变

从条文上来看,《九民会议纪要》对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持慎重的态度,即原则上不允许加速到期,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在股东滥用出资期限自由、恶意逃避债务的两种特定情形下,允许特定情况下加速到期,以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使各方利益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障。

今后对于类似【案例二】这种以0元的不合理低价转让510万元股权,或者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的案件,若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之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即满足我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而不申请破产的,法院在裁判时可以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外,从【案例一】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认为应当追加A和B为被执行人(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1月8日),可见目前实务部门对于这种有明显滥用股东出资期限自由,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会像以往一样单纯考虑倾斜保护股东期限利益,而会更多地平衡考量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三)公司合规要点提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为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提供了突破路径,但是基调仍然是“以不突破为原则”。在这种情形下,享有债权的公司不能简单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债权无法实现的主要救济途径,而应多维度地控制交易风险。

1、交易前的风险评估:通过已公示的企业信息,了解目标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股东的认缴数额与认缴期限、实缴数额。关注目标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信状况,包括涉诉案件、执行情况等,在综合审查上述信息的基础上,评估是否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

2、通过要求目标公司提供高质量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多途径地提高目标公司的履约能力,以保障交易目的实现。

3、利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目标公司偿还不能的情况下,通过查询目标公司的变更信息,确认是否存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股东通过合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此外,进一步了解公司债务的发生及履行情况,评估公司的财产状况,其是否有满足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等。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发布评论

您至少需输入5个字

评论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价一下吧!
恒都法律研究...
界面财经号
IP属地:上海
恒都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资本市场、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为核心业务的顶尖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涉及私募股权投资与风险投资、项目融资、外商投资、资产证券化与结构融资、银行与金融、公司综合与合规、证券业务、境外投资、兼并与收购、反垄断等40多个业务领域。

下载界面新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的突破与平衡

股东出资的期限自由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被突破,实现加速到期?

文|恒都法律研究院

对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确立了原则上不允许,但通过设定两种例外情形的方式,达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裁判思路。在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何会出现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在股东明显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实践中为何又有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股东出资的期限自由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被突破,实现加速到期?在讨论上述问题之前,不妨先了解以下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A、B为甲公司的股东,双方设立公司时约定出资时间为2065年,认缴期限为50年。在要求甲公司承担债务的生效判决作出后,A、B将甲公司股权转让给C(76岁)并将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现债权人D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A、B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向D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二】A为甲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以0元的价格向B转让510万股权。债权人C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追加原股东A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

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了较为彻底的“认缴制”改革,取消了首次出资的实缴比例要求与实缴全部出资的期限要求,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出资的时间。因此,在认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仅反映了公司股东基于内部合意对公司的出资金额所作出的一种承诺,而并非公司实际收到的出资金额。在公司各项运营正常的情况下,认缴制的确能够给予股东极大的出资期限自由,减轻公司的经济压力。但是,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而股东在认缴制的保护之下,尚未完成出资便转让股权,就必然涉及到【案例一】与【案例二】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解决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主要是通过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途径实现。破产程序虽然是法定的途径,但是鉴于实现的难度较大,在实践中几乎被虚置。

第1则 破产与清算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与清算程序中,尚未完全履行及缴纳的出资,即便未届出资期限,也应加速到期,作为公司的破产财产和清算财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破产程序是目前我国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路径,但是由于债权人申请破产及清算的难度大、程序复杂,导致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加速到期的障碍比较大。对于大多数债权人而言,如何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维护自身利益,成为实践中讨论并关注的焦点。

第2则 执行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向公司追索债务时,对于未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债权人倾向于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实务部门对该条的理解以及是否能够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分歧较大。

否定论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之外,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未对出资期限作限制性的规定,未出资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负有提前完成出资的义务。此外,债权人在交易之前即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审查公司的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综合考察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就应当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对于【案例二】这种以0元的不合理低价恶意转让510万股权的行为,法院裁判结果为不予追加。

支持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肯定论者认为,股东的期限利益是相对的,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基于合意,约定出资期限,当然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对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公司的内部安排,当公司出现了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特殊情况,这种有关出资期限的内部安排应服从于公司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为公司出资义务的本质就是为了保障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和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这种观点,法院对于【案例一】的处理为追加未出资股东A和B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3则 《九民会议纪要》确立的裁判方向及对公司合规的影响正是由于实务部门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分歧较大,《九民会议纪要》对该问题正式进行了回应。其所确立的裁判方向,也将会为实务部门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更多的依据与可能。

(一)《九民会议纪要》确立的裁判方向

首先,确认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此基础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同时规定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可以突破期限利益,要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对于第一种例外情形,如前所述,破产程序是目前我国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路径,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加速到期,纳入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债权人分配。对于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具备破产原因但是又不申请破产的,属于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应加速其出资到期。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该种情形下,需要关注的是延长出资期限的时间节点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对于这种通过股东之间的合意,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通过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规制。

(二)类案裁判方向的转变

从条文上来看,《九民会议纪要》对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持慎重的态度,即原则上不允许加速到期,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在股东滥用出资期限自由、恶意逃避债务的两种特定情形下,允许特定情况下加速到期,以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使各方利益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障。

今后对于类似【案例二】这种以0元的不合理低价转让510万元股权,或者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的案件,若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之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即满足我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而不申请破产的,法院在裁判时可以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外,从【案例一】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认为应当追加A和B为被执行人(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1月8日),可见目前实务部门对于这种有明显滥用股东出资期限自由,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会像以往一样单纯考虑倾斜保护股东期限利益,而会更多地平衡考量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三)公司合规要点提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为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提供了突破路径,但是基调仍然是“以不突破为原则”。在这种情形下,享有债权的公司不能简单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债权无法实现的主要救济途径,而应多维度地控制交易风险。

1、交易前的风险评估:通过已公示的企业信息,了解目标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股东的认缴数额与认缴期限、实缴数额。关注目标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信状况,包括涉诉案件、执行情况等,在综合审查上述信息的基础上,评估是否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

2、通过要求目标公司提供高质量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多途径地提高目标公司的履约能力,以保障交易目的实现。

3、利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目标公司偿还不能的情况下,通过查询目标公司的变更信息,确认是否存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股东通过合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此外,进一步了解公司债务的发生及履行情况,评估公司的财产状况,其是否有满足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等。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下载界面新闻

微信公众号

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