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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性兑付成“挡箭牌”?私募基金圣康世纪拒付345万份额转让款,被投资者告上法庭|局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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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性兑付成“挡箭牌”?私募基金圣康世纪拒付345万份额转让款,被投资者告上法庭|局外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 | 冯赛琪

投资者花500万元购入了一款基金产品,因基金延期而与私募公司商议转让,私募公司签订受让合同不久后,却又坚称合同存在刚性兑付条款,拒绝承认合同效力,非但拒付剩余345万元转让款,还向法院请求投资者返还已经拿到的115万元。

案件具体情况走向如何?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布的一则合同纠纷判决书披露具体案情。

投资者五百万买基金踩雷,私募公司愿承接风险?

2016年5月,刘女士投资500万元,购买了圣康世纪投资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世纪”)旗下的一款私募产品,名为“欢欣鼓舞1号股权投资基金”,并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圣康世纪、作为基金投管人的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基金合同》。

然而三年之后,基金清算遇到困难。根据圣康世纪出具的该基金《延期清算公告》,截至2019年5月31日,基金净值0.9522元,由于本基金所投资的两个项目没有完全退出,所以客户的收益以及管理人的收益暂时无法兑付,因此基金将在到期日后延期清算,预期延期到2020年1月5日前最终清算完毕。

在延期期间内,刘女士有意转让其基金份额。其与圣康世纪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圣康世纪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分两次共计以500万元的价格受让刘女士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圣康世纪对上述份额转让及付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8月,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表示,鉴于基金清算分配时,刘女士从基金取得的资金小于400万元,无需再向圣康世纪交付分配的资金,圣康世纪同意向刘女士支付400万元与基金清算分配资金的差额部分。

2019年8月到2021年4月,华安证券基金运营外包服务募集专户、圣康世纪向刘女士共计转款155万元。但后续的345万元,圣康世纪迟迟未支付,这才使双方对簿公堂。

私募公司拒付剩余345万元,刚性兑付成“挡箭牌”

刘女士请求法院判令圣康世纪支付合同价款3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圣康世纪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并要求刘女士返还收到的155万元。

诉讼中,圣康世纪表示,前述协议系基于《基金合同》而签订的保底协议,并认为双方签署《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刚性兑付,违反监管规定,应属无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显示,圣康世纪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机构类型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究竟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保底性质呢?

北京海淀法院一审认为,刘女士转让基金的行为,并未约定以涉案基金出现亏损为触发条件,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分配差额部分是剩余未支付基金转让价款400万元的差额而非与预期目标的差额。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具备私募基金保底合同的形式特征。

法院认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圣康世纪未依约支付基金转让款,系属违约。法院一审判决,圣康世纪支付给刘女士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345万元及违约金。

圣康世纪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实际是对投资人的投资承诺保本保收益,应当认定为刚性兑付,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于是,该公司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但金融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金融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涉案基金合同并无承诺保本保收益条款。其次,对于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是以原基金合同所约定的基金产品转让为内容订立的,两份协议与基金合同在性质、权利义务上均不相同,从订立时间上来看也是双方根据新的情况协商形成的独立合同。

换言之,在案涉基金延期清算期间,圣康世纪自愿受让刘女士持有的基金份额从而获得相应的基金投资人身份,自行承担基金清算退出的风险,与资管新规第19条规定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投资人,在性质和权利义务上均存在差异,二者不能等同。

所谓“刚性兑付”,是指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付兑付。

2018年4月,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联合发布了资管新规,明确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金融机构发行的新产品需符合资管新规相关规定。

具体来看,私募基金保底性质的协议表现形式有四种。一是保本保收益承诺,即在基金合同中向投资人直接作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二是基金份额回购或转让,即投资者与受让方约定将来发生亏损时受让方按照原投资本金和承诺收益履行回购,具备“对赌协议”的特征;三是差额补足,即在预期目标与实际获得投资回报之间的差额部分,设定一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四是保证,即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本金亏损的部分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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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性兑付成“挡箭牌”?私募基金圣康世纪拒付345万份额转让款,被投资者告上法庭|局外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 | 冯赛琪

投资者花500万元购入了一款基金产品,因基金延期而与私募公司商议转让,私募公司签订受让合同不久后,却又坚称合同存在刚性兑付条款,拒绝承认合同效力,非但拒付剩余345万元转让款,还向法院请求投资者返还已经拿到的115万元。

案件具体情况走向如何?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布的一则合同纠纷判决书披露具体案情。

投资者五百万买基金踩雷,私募公司愿承接风险?

2016年5月,刘女士投资500万元,购买了圣康世纪投资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世纪”)旗下的一款私募产品,名为“欢欣鼓舞1号股权投资基金”,并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圣康世纪、作为基金投管人的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基金合同》。

然而三年之后,基金清算遇到困难。根据圣康世纪出具的该基金《延期清算公告》,截至2019年5月31日,基金净值0.9522元,由于本基金所投资的两个项目没有完全退出,所以客户的收益以及管理人的收益暂时无法兑付,因此基金将在到期日后延期清算,预期延期到2020年1月5日前最终清算完毕。

在延期期间内,刘女士有意转让其基金份额。其与圣康世纪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圣康世纪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分两次共计以500万元的价格受让刘女士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圣康世纪对上述份额转让及付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8月,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表示,鉴于基金清算分配时,刘女士从基金取得的资金小于400万元,无需再向圣康世纪交付分配的资金,圣康世纪同意向刘女士支付400万元与基金清算分配资金的差额部分。

2019年8月到2021年4月,华安证券基金运营外包服务募集专户、圣康世纪向刘女士共计转款155万元。但后续的345万元,圣康世纪迟迟未支付,这才使双方对簿公堂。

私募公司拒付剩余345万元,刚性兑付成“挡箭牌”

刘女士请求法院判令圣康世纪支付合同价款3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圣康世纪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并要求刘女士返还收到的155万元。

诉讼中,圣康世纪表示,前述协议系基于《基金合同》而签订的保底协议,并认为双方签署《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刚性兑付,违反监管规定,应属无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显示,圣康世纪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机构类型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究竟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保底性质呢?

北京海淀法院一审认为,刘女士转让基金的行为,并未约定以涉案基金出现亏损为触发条件,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分配差额部分是剩余未支付基金转让价款400万元的差额而非与预期目标的差额。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具备私募基金保底合同的形式特征。

法院认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圣康世纪未依约支付基金转让款,系属违约。法院一审判决,圣康世纪支付给刘女士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345万元及违约金。

圣康世纪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实际是对投资人的投资承诺保本保收益,应当认定为刚性兑付,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于是,该公司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但金融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金融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涉案基金合同并无承诺保本保收益条款。其次,对于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是以原基金合同所约定的基金产品转让为内容订立的,两份协议与基金合同在性质、权利义务上均不相同,从订立时间上来看也是双方根据新的情况协商形成的独立合同。

换言之,在案涉基金延期清算期间,圣康世纪自愿受让刘女士持有的基金份额从而获得相应的基金投资人身份,自行承担基金清算退出的风险,与资管新规第19条规定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投资人,在性质和权利义务上均存在差异,二者不能等同。

所谓“刚性兑付”,是指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付兑付。

2018年4月,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联合发布了资管新规,明确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金融机构发行的新产品需符合资管新规相关规定。

具体来看,私募基金保底性质的协议表现形式有四种。一是保本保收益承诺,即在基金合同中向投资人直接作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二是基金份额回购或转让,即投资者与受让方约定将来发生亏损时受让方按照原投资本金和承诺收益履行回购,具备“对赌协议”的特征;三是差额补足,即在预期目标与实际获得投资回报之间的差额部分,设定一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四是保证,即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本金亏损的部分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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