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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新闻编辑 | 郑萃颖
地球比过去12.5万年更热。2016年正式生效的《巴黎协定》提出将全球平均气温较前工业化时期上升幅度控制在远低于2摄氏度以内并努力将温度上升幅度限制在1.5摄氏度以内的长期目标。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正在瑞士召开为期一周的会议,逐行批准第六次评估报告的综合报告,并将于3月20日发布结果。
该报告总结了过去六年由1000多名科学家编写的六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报告。“一旦获得批准,综合报告将成为在这个关键十年的剩余时间内制定气候行动的基本政策文件。”IPCC 主席Hoesung Lee在会议开幕式上说。
《巴黎协定》以五年为一个周期,每五年各国都要提交一份最新的国家气候行动计划,即国家自主贡献(NDC—包括减排目标、范围、核算方法等)。其中,《巴黎协定》第六条主要涉及国际碳市场的运作、国家之间如何转让减排量等问题。这关键的第六条下设两个市场机制,分别为第6.2条的合作方法和第6.4条机制,以促进各缔约方进一步提高减排力度和以更低的成本实现全球总体减排目标。
这两条机制对于碳减排量的国际交易至关重要,积极减排国家向他国出售多余的减排量,可以换取转型发展的资金,减排量目标难以自主实现的国家则可以购买减排量以达到NDC目标。其中第 6.2 条:允许各国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相互交易减排量和排放许可指标, 这些交易信用被称为国际转移减排成果 (ITMO)。第 6.4 条将创建一个由联合国直接监督的全球碳市场, 减排项目可以在得到东道国主管机构批准和第三方机构审定后向监管机构(第6.4条机制监督委员会)申请注册,并在根据要求运行后获得监管机构签发的减排量,也就是A6.4ER,可以由国家、机构甚至个人购买。
根据国际排放贸易协会(IETA)的一份研究,《巴黎协定》第六条的落地会使实施国家自主贡献的成本减半,到2030年,每年可节省约2500亿美元。但与此同时,第六条在实施过程中仍可能会出现双重计算、缺乏额外性等一系列问题,如果这些不得以解决,反而会导致同一减排指标被反复计算,不能为助力气候变化减缓起到实际作用。
而在中国国内的碳定价机制中,关于减排量的讨论焦点之一是CCER(核证自愿减排量)机制的重启。2017年,CCER机制因涉及行政许可等问题暂停运行,而如今则出现市场供给不足的局面。
界面新闻近日采访了清华大学能源环境经济研究所副所长段茂盛,段茂盛自2000年以来一直深度参与国际和国内各个阶段碳市场的设计工作,目前为《巴黎协定》第6.4条机制监督委员会委员。
他对国际间气候谈判有着切身体会,从2001年起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成员负责碳市场问题的联合国谈判,2006年至2009年担任《京都议定书》联合履行监督委员会委员,2010年至2020年担任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委员(2012年任主席)。在去年埃及沙姆沙伊赫的COP27大会上,段茂盛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成员参会,参加关于《巴黎协定》下市场机制问题的谈判。
以下为采访内容:
《巴黎协定》第六条已达成大致框架,双重计算问题是讨论焦点
界面新闻:在去年的COP27大会上,《巴黎协定》第六条的谈判有没有突破性的进展?
段茂盛:《巴黎协定》第六条最主要的框架在COP26上已经达成,但作为市场机制,第六条的实际运行还有很多细节需要确定,因此去年的埃及会议的讨论主要是针对这些细节。但每次会议各方分歧都较大,去年的谈判也不容易。每当各方立场差异比较大的时候,东道国往往会提出折中方案,大家在此基础上达成一致,但为了促进大家达成一致,相关表述经常是不清楚的,所以待到进行下一步实操时,大家又可能有不同的理解。
就第六条本身而言,讨论最多的是合作方法和第6.4条机制。合作方法被认为是一个分散的机制,举个例子,假设中国和日本合作,合作规则由双方制定,合作的过程中需要遵循联合国确定的基本原则,但具体的实施细则联合国不会干涉。
而第6.4条机制我们一般认为是集中式的机制,联合国设置一个第6.4条监督委员会,第6.4条的具体实施规则由其制定,所有第6.4条机制下的项目注册及减排量的签发都要经过其批准,在管理架构和流程上与《京都议定书》下的清洁发展机制(CDM)非常类似。
界面新闻:这两条在谈判过程中有哪些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
段茂盛:《巴黎协定》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避免双重计算,即一个减排指标或者排放许可指标不能被两个国家使用。以过去的《京都议定书》为例,假设中国有一个风电项目产生了十万吨的减排指标并将这十万吨减排指标卖给日本,日本可以用来抵消自己十万吨的排放。但我们通过做这个风电项目,也降低了自己的排放,所以其贡献也体现在我们自己的排放清单中了。所以日本买了减排指标,可以多排放十万吨,但这部分也体现在中国减下去的排放量里,那么这十万吨减排指标实际上计算了两次。而《巴黎协定》和《京都议定书》不同的一点是避免双重计算,一个国家将减排指标卖给其他国家后,自己就不能再使用了。
《巴黎协定》下的合作方法虽然比较松散,但在具体操作层面问题也很多。虽然国家间的合作规则由合作方制定,但需要保证数据透明、避免双重计算,在合作方法下批准了多少项目、签发和交易了多少减排指标、相关指标是否被用于完成国家自主贡献(NDC)等相关信息,都要根据实际情况报告给联合国。
但报送信息又会涉及到相应问题:第一,双方按照什么样的规则来报;第二,报送是否需要以及需要什么样的电子系统。
不同国家就这些问题分歧较大。欧盟认为,要保证信息报送的准确,应在联合国下建立国际注册登记系统,每个国家再建立自己的注册登记系统,和联合国系统相连。但这样一来,名义上合作方法是一个松散的机制,但在系统和技术上它实质上就变成了集中的机制。因此谈判时美国、日本等就不同意这种安排,他们认为,如果各个系统要相连,那么在信息交换、安全设置等方面的各种规则都要一样,这和集中管理实质上就没有区别。
信息上报之后还要进行专家评审。继续以中日合作举例。假设中国和日本分别向联合国报告信息,中国报告去年卖给日本100万吨减排指标,日本则报告去年从中国买了90万吨,合作方的数据不匹配了,怎么办?所以在合作方法下设立了一个专家评审机制,不同国家提交相关信息之后,要进行技术专家评审。
但问题又来了。首先,有可能缔约方报送的部分信息需要保密,专家评审组如何处理信息保密问题;第二,评审专家可不可以就某个国家批准项目和签发减排量进行实质性审查,比如评审其批准或签发决策是否正确。因此合作方法的问题在于,它虽然是松散的,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仍然涉及如何平衡松散机制和集中监管。
而第6.4条机制作为一个集中机制,本身运行比较复杂,技术性也很强。假设中国做了一个甲烷减排项目,中国将减排指标卖给日本,日本将其用于自己的国家自主贡献,那么这算不算双重计算?
我们认为这不算双重计算,因为《巴黎协定》写得很清楚,一个减排指标只能用于一个NDC目的,中国虽然把甲烷减排指标卖给日本,日本将其用于自己的NDC,但中国并没有将其用于自己的NDC,因为中国的NDC只针对二氧化碳排放,并不包括甲烷。但部分国家认为,虽然理论上这不算双重计算,但在实际操作上还是会出现问题,比如会导致相关国家没有动力去扩大NDC的覆盖范围。这也是在格拉斯哥会议之前各方无法就第六条实施细则达成一致的几个关键问题之一。
另外,在《巴黎协定》下,一国卖出减排指标后还会要求对NDC排放进行相应调整。例如中国卖给日本1吨减排指标,则在算中国的NDC排放时,要在其实际排放的基础上加上1吨,因为卖出这1吨后,这1吨的减排量就不属于你了。因此联合国在评估ITMOs出售国有没有完成其NDC减排目标时,所用的排放量是出售国的实际排放量加上净卖出的ITMOs的数量。
界面新闻:双重计算问题目前有没有比较好的解决方法?
段茂盛:目前第6.4条机制下的规则是清楚的,因为是集中机制,所有的机制运行的信息联合国都直接掌握,不需要再单独询问每个国家,但合作方法下则不一样。为了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追溯性,沙姆沙伊赫会议的结论是,需要给每一个减排指标都设定一个唯一编码,通过这个编码就能掌握该减排指标的所有信息。
欧盟希望全世界的编码规则都一样,比如大家的编码都是20位,每一位编码分别代表什么。但美国不同意,认为只要能够保证编码的唯一性和所有需要掌握的信息都给出就可以。后来的结论是,不同合作下的编码规则可以不一样,但是必须保证每一个指标的编码都是唯一的,这样减排指标从产生到流转再到最后的使用都很清楚,不会被双重计算。
6.4减排量可用于国际和国内目的,有助于全球排放减缓
界面新闻:除了双重计算和相应调整外,还有没有其他的分歧点?
段茂盛:举一个极端的例子,中国境内做了一个减排项目,在第6.4条机制下获得了减排指标。国内有一个公司说想购买这些减排指标,抵消自己的碳排放,那么中国需不需要对NDC排放进行相应调整呢?
我们认为当然不需要,虽然这个企业用于自身减排,但被抵销的排放还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但也有一些国家认为应该进行相应调整。去年谈判我们花了很多时间去解释这个问题、说服各个缔约方,后来各方都同意了我们的观点。因此,现在第6.4条机制下的减排指标又被分为两大类,用于国际减排目的和用于国内目的的,前者需要进行相应调整,后者则不需要。
此外还有个很重要的问题,一个国家出售自己的减排指标后,它能不能反悔?这比较复杂,因为反悔可以发生在不同的阶段:第一,批准项目后;第二,项目产生减排指标并出售给其他国家,但还没被使用;第三,减排指标已经被使用。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有些缔约方比较激进,认为卖出去了也可以反悔;但很多缔约方觉得如果可以随时反悔,以后就没人敢买减排指标了。最后的结论是东道国可以反悔,但是只能发生在减排指标出售之前,即批准了一个项目后,可以随时撤销对它的批准,但如果交易已经发生了,就不能再反悔。
界面新闻:所以,6.4下的减排量主要区分为国际和国内?
段茂盛:对,第一类就是用于国际减排目的,不管减排指标是否在NDC范围之内产生,都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还有一类是用于国内的减排目的,则不需要进行相应调整。谈判的时候,我们提议将国内减排目的起名叫国内碳定价机制目的,但有个别国家不同意,认为还有甲烷等其它温室气体气体,所以后来改名为温室气体定价机制。当然用于国内目的也包括Result-Based Financing,基于成果的融资,本身并不以卖减排指标为目的,更多是一种融资手段。
界面新闻:当时谈判有没有提到《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下的项目如何过渡?
段茂盛: CDM下的项目如何成为第6.4条机制下的项目以及清洁发展机制下的CER如何用于国家自主贡献(NDC)等,需要《巴黎协定》第6.4条监督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合作,把运行渠道建立起来。COP27是一个缔约方会议,没有就此进行非常详细的技术性讨论。
界面新闻:有人认为《巴黎协定》第六条实际上是一种碳抵消机制,没有实质促进碳排放减少,您怎么看待这种说法?
段茂盛:我认为这种说法完全不了解《巴黎协定》机制。首先,它有相应调整,确保减排量使用的唯一性;其次,第6.4条机制下有“全球总体减缓”规则。过去在CDM下,一个项目产生10万吨减排指标,就可以卖10万吨减排量,是零和合作,因为合作前后合作双方的总排放没有变化。但《巴黎协定》第6.4条机制要求双方合作后,总排放必须要减少。
举例来说,一个第6.4条减排项目产生100万吨减排指标,虽然可以获批100万吨减排指标,但其中2万吨在签发后会直接被转入一个账户予以注销,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部分就是98万吨。对于东道国来说,其NDC排放按照100万吨进行相应调整,但购买方最多可以抵消98万吨的排放,通过合作减少了2万吨的排放。
但合作方法下的规则不同,并没有明确地要求合作双方必须实现全球排放的总体减缓。
界面新闻:《巴黎协定》对中国全国碳市场有没有什么影响?
段茂盛:没有直接的影响,但从长远来看,会有影响。首先,第6条为《巴黎协定》下的指标跨境转移提供了核算基础。过去会担心双重计算的问题,但现在有了相应调整的规定,可以顺利开展指标的跨境交易。如果中国政府批准,中国企业也可以购买国外项目产生的减排指标用于国内碳市场的履约目的,并且这种交易也有助于中国实现NDC减排目标。其次,如果中国政府批准,国内项目通过第6.4条机制产生的减排指标也可以直接用于国内碳市场。此外,如果未来中国碳市场与其他国家碳市场连接,第6条也提供了核算基础。
“一带一路”低碳化投资或可产生减排指标
界面新闻:“一带一路”沿线项目的减排量可否在未来用于国内碳市场?
段茂盛:我们做了这个方面的研究并给主管部门提了相关的建议。首先,在《京都议定书》下,我国只能出售减排指标。但在《巴黎协定》第六条下,任何一个缔约方都可以是买方,我们国家也可以购买来自国外项目的减排指标。
目前中国全国碳市场对使用CCER的上限规定是5%,按照全国碳市场覆盖的年排放量45亿吨计算,有2亿多吨的CCER需求,但CCER的总签发量才7000多万吨,而且已经被试点和全国碳市场等用掉很多了,目前存量很有限。
既然供应不能满足需求,是不是可以考虑允许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投资项目在CCER体系下产生减排指标,并且允许国内企业去购买所产生的减排指标。这样做有几个好处:第一,可以促进中国一带一路对外投资的低碳化;第二,可以减轻国内企业履约成本;第三,对于完成我国的NDC也有好处;第四,有利于将CCER逐步变成一个全球认可的体系。
界面新闻:去年“粤港澳大湾区碳市场”这个概念一直被提及,这会对全国碳市场有什么影响?
段茂盛:这更多是一个区域性碳市场,目前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区没有碳排放交易市场。这个市场建立后,需要考虑的问题很多,例如:香港和澳门产生的减排指标是否可以用于广东的试点碳市场?反过来,广东产生的减排指标能不能用于香港和澳门的企业完成他们的社会责任?所以这个区域市场更多是对于减排量市场的影响,对全国碳市场体系本身应该没有直接影响。
界面新闻:生态环境部允许碳市场企业今年履约的时候可以预支第二年的配额,您怎么理解这个问题?
段茂盛:我个人理解是,这个政策的目的是降低企业负担,企业今年可能配额不够,为了履约需要到市场上去买,但也可能财务状况不好,购买有困难,那么允许企业预借自己第二年的配额,实际上是给企业履约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部分国际碳市场,比如欧盟碳市场,技术上也是允许企业预借未来年份的碳配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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