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盗采海砂犯罪案件快速增长,甚至催生海上黑恶势力犯罪。202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还发布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指导意见》,旨在统一执法司法尺度,依法加大对涉海砂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
“近年来,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威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催生海上黑恶势力,危害建筑工程安全,影响海上通航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级大检察官万春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
此前在6月5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表示,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对砂石的大量需求,盗采海砂犯罪案件快速增长。
据统计,2018年至2022年,沿海11省市检察机关对盗采海砂犯罪案件提起公诉680余件1800余人,其中2022年提起公诉197件488人,件数和人数比2018年分别上升258%和190%。另据最高法数据,2018年至2022年,人民法院共依法审结涉海砂刑事案件近800件,判处罪犯1700余人,法院还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判处罚金数额总计近2亿元。
苗生明指出,从检察机关办案情况分析,盗采海砂犯罪呈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有的犯罪分子实施简单粗暴的掠夺式盗采,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且难以修复;有的犯罪分子以合法施工为名在航道海域盗采海砂,大肆攫取国家矿产资源;有的犯罪分子蓄意关闭、盗用其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来隐藏船只轨迹或非法改装船舶,对航道安全构成巨大潜在风险。二是形成由“采运销”一体化向采运分离、“采运销”专业化演变的发展态势。三是危害十分严重,不仅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资源,而且增加建筑工程领域安全隐患,催生海上黑恶势力犯罪。
据介绍,从检察办案情况看,盗采海砂犯罪主要集中在福建、浙江以及广东近海海域,呈现出一定的地域特点。
万春表示,实践中,由于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涉案地域广、流动性强、作案手段隐蔽、犯罪链条复杂等特点,执法司法工作在法律适用方面遇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一定程度影响制约办案效果。对此,会谈纪要明确了涉海砂犯罪的定性处理问题,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尺度。
“两高一局”明确,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非法采矿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会谈纪要还指出,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运输、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一年内曾因实施此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关于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2016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规定,对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对此,会谈纪要强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一条“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仍多次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实质性帮助或者重要技术支持,情节较重的;在相关犯罪活动中,承担一定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职责的;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为非法采挖海砂犯罪活动逃避监管或者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的。
关于执法权限,会谈纪要明确,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海上返回陆地的登陆地的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登陆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动登陆地”,也包括被海警机构等执法部门押解返回陆地的“被动登陆地”。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登陆、便利侦查的原则选择登陆地。
自5月20日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海警局将联合开展为期6个月的打击整治盗采海砂违法犯罪专项行动。6月6日,三部门再次召开会议指出,要强化统筹推进,同步加强盗采海砂高发区域源头管控和运输通道封控查缉,建立健全陆海空天立体防控机制,加大对上下游犯罪、关联犯罪的有效打击力度,提升打击整治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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